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澄行复第350号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依复〔2025〕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依复〔2025〕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XB51421458842)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份,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故复议。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公开你机关2022年度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案件统计分析报告。”被申请人答复不是本机关已制作,需要加工分析,不予提供。申请人认为就该信息而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之规定,上述法律法规清晰界定了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投诉举报案件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具有强制性和公开性,目的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市场监管透明化。上述法律术语“应当”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律常用词语规范释义“应当”也就是“必须”的意思。换言之,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即必须)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就不会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需要加工分析,相反被申请人如没有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也就是未依法履职典型的渎职行为。故而不能因为被申请人的渎职行为从而答复需要加工分析,据此,被申请人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二、针对被申请人渎职未定期统计公布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行为,申请人已向江阴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规定,也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强制性条款,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本着复议为民,坚持纠错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2022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统计分析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答复,并于2025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澄市监依复〔2025〕第35号)。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此前向你机关投诉举报江苏海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江阴园区药房店涉嫌违法一案,你机关处置涉嫌不作为,申请人依法申请公开你机关2022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统计分析报告。”,经审查,以上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不予提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被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会对特殊时间、特殊范围的投诉举报信息统计分析后公示,在江阴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2025年春节期间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情况分析》《市市场监管局2024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2年“双十一”期间江阴市市场监管局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分析》等信息。该暂行办法仅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公布,未要求以年度为单位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统计或公示。因被申请人未对2022年度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故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决定不予提供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2022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统计分析报告”。被申请人于8月14日作出澄市监依复〔2025〕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被申请人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故不予提供,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2025年2月7日、2025年3月14日分别在微信公众号“江阴市场监管”发布了《2022年“双十一”期间江阴市市场监管局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分析》《2025年春节期间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情况分析》《市市场监管局2024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该内容亦同步发布在江阴市人民政府官网。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澄市监依复〔2025〕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微信公众号截图、江阴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图、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定期发布了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其中不含有2022年度本辖区内所有市场监管类投诉举报案件的信息分析统计报告。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并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依复〔2025〕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依复〔2025〕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或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