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澄行复第22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依复(2025)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公开答复书对应的针对某公司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作为举报提交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针对某公司的举报,2023年8月30日,全国12315平台显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但是,被申请人直至一年半以后即2025年2月14日才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以下内容:“当事人作虚假的商业宣传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且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前述内容,而是偷偷摸摸在系统中进行了反馈。2025年4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前述举报单对应的针对某公司的不予处罚决定书。2025年5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澄市监依复(2025)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经审查,您(你单位)申请公开你于2023年8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向本机关提交的举报单对应的本机关针对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申请人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申请人认为某公司作为江阴市本土大企业,其在官网自述“我们是全球领先的新型能源系统公司”,该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影响极其恶劣,故本案所涉处罚决定属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公开。被申请人不仅不予处罚还不予公开相关文书,包庇和纵容江阴本地企业,导致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至今仍在持续。此外,申请人认为,本人作为行政处罚的举报人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有权获知其举报的具体结果及文件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针对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般包括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处理结果等反映执法过程的内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执法文书或处理结果的范畴,属于卷宗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不予处罚决定不属于应当依法公示的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无需向社会公示,被申请人也未向社会公示当事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冒用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遂向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举报。8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结案反馈,告知决定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4月25日,申请人通过江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针对某公司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举报截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阴市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详情网页截图、依申请公开信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申请人在对某公司的执法文书,属于行政执法的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案卷信息,具有法律依据。另外,现有法律未规定该类文书必须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但该条款仅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未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规定。同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明确公示范围为“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包含不予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依复〔2025〕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依复〔2025〕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