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澄行复第176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5)第1303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9日作出的“某亲肤倍护洗脸巾”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5年3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亲肤倍护洗脸巾”),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某亲肤倍护洗脸巾”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关于举报,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并未达到不予立案及免予处罚的条件。理由如下:一、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们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涉案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3、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载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信,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4月9日以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亲肤倍护洁面巾(生产日期为20230703)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40276-2021,涉案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GB/T40276-2021“7.1产品标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含‘柔巾’字样);”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某亲肤倍护洁面巾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亲肤倍护洁面巾名称不符合GB/T40276-2021标准事项,遂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4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某亲肤倍护洁面巾,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案涉某亲肤倍护洁面巾系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生产,并提供了名称正确的产品。同日,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某亲肤倍护洁面巾标签标识不符合GB/T40276-2021 7.1“产品名称(含‘柔巾’字样)”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5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作出澄市监责改(2025)1303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予以改正。4月9日,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柔巾产品召回通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告字(2025)第1303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并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申请人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决定对投诉终止调解,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和终止调解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案涉某亲肤倍护洁面巾未按照执行标准GB/T40276-2021 7.1“产品名称(含‘柔巾’字样)”的规定进行名称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并无不当。同时,该违法行为实体法中未设定行政处罚,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4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5)第1303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