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澄行复第144号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304076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向其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石举投3-265号关于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一、事实: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江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厂家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XB28986337641。被申请人于3月27日签收,后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二、理由: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主要理由为,配料表排序问题暂无证据证明您的举报事项存在违法行为,条码未通报没有处罚依据。申请人认为1、产品类型为糕点,白芝麻在第一位,小麦粉在植物油后面,小麦粉添加量不可能低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本案事实以及违法情况,《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记录、供销台账、检验报告、投料记录,标签和说明书等,综合考量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直接判断排序没问题是没有依据的。2、未引用具体条款。行政机关并未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的情况,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案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遗漏申请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的部分,本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的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维护权和分配权的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了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抛弃,将构成对相对人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申请人不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参照(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应当告知申请人调解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确保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被申请人认为并未告知。违反法定程序。4、未告知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4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25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芝麻瓦片(标称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10日,标称净含量为180克)”投料量≥2%的原料从高到低排序分别为白芝麻、白砂糖、大豆油、饮用水、小麦粉、鲜鸡蛋,投料量<2%的原料有黑芝麻及食用盐,上述“芝麻瓦片”标签标注的配料排序为“白芝麻、白砂糖、食用植物油、饮用水、小麦粉、鲜鸡蛋、黑芝麻、食用盐”,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第4.1.3.1.2条“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配料表标注不规范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投诉举报人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但编码信息未按规定通报,被投诉举报人及时进行了整改,已按规定通报编码信息。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通报编码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未对该行为设立法律责任,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综上,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实际为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举报人,被申请人不存在遗漏处理举报请求的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当日收到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文书名称为《投诉举报书》,左上角带有“石举投3-264号”“石举投3-265号”的编号,文书排版均为固定格式文本,除了涉及产品不同其余内容均一致,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目前为止共计投诉473次、举报532次,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申请人实际为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举报人,不属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请求”部分反映的“告知本案行政调解人员姓名、电话,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资格凭证等信息告知投诉人。将本案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举报人。依法依规做好召回、【退还价款等】不合格食品、药品、化妆品、产品价格欺诈等不符合法定情形以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做好案件保密工作切勿泄露个人信息给案件无关人员。请求贵单位全面依法履行调查、移送、鉴定、告知、警告、没收、处罚、责令改正等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职责。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及时录入企业公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等内容不属于投诉举报内容,且根据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量来看,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举报数量达近千次,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申请人熟知投诉举报的含义及流程,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所反映的其因消费纠纷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请求以及反映商家涉嫌违法的线索分别进行了调查处理,并按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遗漏处理举报请求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江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瓦片配料表违反递减原则且产品条码未通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4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江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芝麻瓦片,江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案涉芝麻瓦片系其生产,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投料记录及商品条码已按规定通报的整改情况。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江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瓦片配料表标注不存在违法行为,条码未通报行为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未对该行为设立法律责任,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5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料记录、条码追溯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江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芝麻瓦片生产的投料记录及条码追溯截图。上述资料证明其配料表符合标注的递减原则,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及时改正了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的行为。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未针对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的行为设定明确的罚则,故被申请人对江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条码未通报的行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8日告知申请人,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304076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304076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