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澄行复第13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月1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3月11日在该店铺购买到一款糯米酒,发现没有商品条码,违反了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并且该产品没有标注酒精度,存在两个问题,于是投诉举报到全国12315平台,产品名称为糯米酒,并且配料表里面有酒曲,其包装并未标注酒精度,可能意味着没有检测报告,存在食品安全,由于贵局未对我举报没有标注酒精度的问题作出回复,本人认为该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包庇商家的可能,请贵府为民做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市某酒坊的举报单,经核查,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前往位于江阴市某村的江阴市某酒坊进行核查,经营者周某现场陪同检查。经核查,当事人已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品种范围为酒类(其他酒)(散装,简易包装),其生产的涉案糯米酒不是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三)日用化学品;(四)儿童玩具;(五)家用电器;(六)化肥、农药。”当事人生产的糯米酒不是预包装食品,无需标注商品条码。根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当事人生产的糯米酒标签已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当事人生产的糯米酒标签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网络购买江阴市某酒坊米酒,认为该米酒存在没有商品条码及未标注酒精度的问题,于3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进行查处。3月17日,被申请人对江阴市某酒坊进行现场检查,该酒坊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品种范围为酒类(其他酒)(散装、简易包装)。3月18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米酒不是预包装食品,无需标注商品条码且标签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购物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三)日用化学品;(四)儿童玩具;(五)家用电器;(六)化肥、农药。《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本案中,案涉米酒属于散装食品,无需标注商品条码。且案涉米酒标签已满足相关法规要求,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3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或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