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文件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市政府关于修改<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关于修改<江阴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市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调整江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费用标准的方案>的决定》《江阴市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方案》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如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8月12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交江阴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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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司法局
2024年8月2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管理,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机构改革等实际情况,经市政府第xx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澄政规发〔2017〕5号)作以下修改,具体为: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无锡市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权利来源证明,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行选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市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一致选择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为协商选定;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从得票数多的前五位评估机构(不足五家的全部参加)中,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多数决定、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提供房票安置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领取货币补偿款后自行解决住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定销商品房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定销商品房价值的差价。定销商品房的结算价格由市发改、资规、住建部门核定,并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定销商品房销售结算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资规、住建等部门另行制定公布实施。
前款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被征收人定向销售的住房。
对被征收人实施房票安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权益货币量化计算后,以房票形式核发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凭房票购买房票安置房源自行解决住房。房票安置实施方案另行制定公布。”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征收非住宅房屋,因城乡规划、产业政策调整、环境保护等因素不能提供产权调换房源的实行货币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提供房票安置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
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八、由于我市机构改革,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涉及相关部门名称的改变,一并修改。
本决定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
《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澄政规发〔2017〕5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
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江阴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江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纪委监委、发改、公安、司法、财政、资规、住建、城管、审计、数据、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机构可以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性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纪委监委应当加强对参与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中涉及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外)的批准文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及范围条件等相关材料;
(三)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第九条所列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定是否符合征收条件。实施征收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中发现未经房屋登记或者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建筑物,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市资规、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该建筑物进行认定,相关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调查结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以书面形式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产权分割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资规、住建、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停止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调查登记结束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目的、范围、征收依据及项目概况;
(二)补偿安置政策;
(三)征收补偿预评估价格(估价时点为初步预定的征收决定公告日期);
(四)详细的安置方案(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结算办法和价格等);
(五)补助奖励办法和标准;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搬迁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发改、司法、资规、住建、审计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权利来源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公众反馈的意见并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方案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书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700户(一个房屋登记单元或者一份公房租赁合同为一户,下同)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设立资金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开设专户的金融机构共同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根据征收进度及时到账。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无锡市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发布征收评估信息,并将自愿报名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工作且评估能力适应征收项目工作量的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权利来源证明,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行选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市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一致选择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为协商选定;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从得票数多的前五位评估机构(不足五家的全部参加)中,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多数决定、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盖章;被征收人拒绝实地勘察或者拒绝在实地勘察记录上签字、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权属档案记载不明的,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意见为准。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提供房票安置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领取货币补偿款后自行解决住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定销商品房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定销商品房价值的差价。定销商品房的结算价格由市发改、资规、住建部门核定,并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定销商品房销售结算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资规、住建等部门另行制定公布实施。
前款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被征收人定向销售的住房。
对被征收人实施房票安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权益货币量化计算后,以房票形式核发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凭房票购买房票安置房源自行解决住房。房票安置实施方案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并在征收实施过程中要求给予住房保障的,由市住建部门直接给予住房保障,并结算差价。
被征收人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在征收实施过程中未要求给予住房保障,在征收补偿结束后仍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并要求给予住房保障的,可按本市住房保障规定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其保障次序可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行最低标准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代管房屋,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和原房屋承租人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保持租赁关系;被征收房屋为代管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时,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因城乡规划、产业政策调整、环境保护等因素不能提供产权调换房源的实行货币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提供房票安置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前款所称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的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权属登记载明的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在《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改为经营性用房,同时被征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并能提供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税单的,应当在按照权属登记载明的用途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补贴,具体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等部门另行制定后公布实施。
对于非住宅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当将房屋和土地的权属证明等材料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配合被征收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被申请执行房屋权属证明、土地性质证明、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权属证明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征收工作结束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有关征收与补偿的档案资料在30日内送交房屋征收部门归档,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市政府关于修改《江阴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
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机构改革等实际情况,经市政府第xx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江阴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澄政规发〔2021〕1号)作以下修改,具体为: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不成的,参照《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确定,其中澄江街道范围内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征收办组织确定,其他镇、街道范围内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属地镇、街道组织确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无锡市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的,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的,征收实施单位也可以提供房票安置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在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定销商品房给予产权调换。
被征收住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其市场价值参照就近地块定销商品房市场价及被征收住宅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
前款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市政府相关部门核定,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被征收人定向销售的住房。”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家庭成员符合农村居民分户建造住宅条件,因规划控制,未批准建房(含翻建)且未购买村民联建房的,可由本人在征收签约期限届满之日前向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社区)、镇(街道)审核同意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可按照顾价购买一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具体照顾购买面积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住宅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对照顾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照顾购买面积补偿款按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的就近地块定销商品房市场价×照顾购买面积计算。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含照顾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人)领取货币补偿款后应自行解决住房。
对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不低于被征收住宅合法建筑面积的原则调换定销商品房,并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住宅与定销商品房价值的差价,定销商品房的结算价格应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先按定销商品房户型面积预结算差价,待定销商品房交付时再按定销商品房实际面积结算差价。
对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含照顾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人)实行房票安置的,征收实施单位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权益货币量化计算后,以房票形式核发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含照顾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人)凭房票购买房票安置房源自行解决住房。”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参照江阴市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评估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非住宅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也可以提供房票安置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还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设备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的,可以给予奖励。”
七、新增第二十一条:“房票安置实施方案另行制定公布。”以后各条序号顺延。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定销商品房市场价、定销商品房结算价、定销商品房照顾价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资规、土地储备等相关部门适时公布。”
九、由于我市机构改革,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涉及相关部门名称的改变一并修改。
江阴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
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参照《无锡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无锡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全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的指导、协调及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相关工作,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实施补偿安置过程中涉及的专业性工作。
第六条 征收土地启动公告(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原有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
(三)进行产权分割,突击装潢;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启动公告(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征收土地启动公告(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土地登记权属资料、用地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用途,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没有不动产权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的以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均未载明用途的,以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建房手续载明的面积为准;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建房手续,或房屋实际面积与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建房手续载明的面积不一致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会同市资规、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征收土地所在地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基本户型标准等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核定其合法建筑面积,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实施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要求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征收实施单位拟订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应当组织房屋征收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对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持本人身份证明,以书面形式向征收实施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在征求意见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征收人意见,对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公布;修改后的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确定的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报市征收办备案。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评估价值时点为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不成的,参照《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确定,其中澄江街道范围内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征收办组织确定,其他镇、街道范围内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属地镇、街道组织确定。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无锡市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的,被征收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的,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的,征收实施单位也可以提供房票安置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在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定销商品房给予产权调换。
被征收住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其市场价值参照就近地块定销商品房市场价及被征收住宅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
前款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市政府相关部门核定,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被征收人定向销售的住房。
第十七条 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家庭成员符合农村居民分户建造住宅条件,因规划控制,未批准建房(含翻建)且未购买村民联建房的,可由本人在征收签约期限届满之日前向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社区)、镇(街道)审核同意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可按照顾价购买一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具体照顾购买面积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对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住宅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对照顾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照顾购买面积补偿款按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的就近地块定销商品房市场价×照顾购买面积计算。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含照顾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人)领取货币补偿款后应自行解决住房。
对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不低于被征收住宅合法建筑面积的原则调换定销商品房,并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住宅与定销商品房价值的差价,定销商品房的结算价格应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先按定销商品房户型面积预结算差价,待定销商品房交付时再按定销商品房实际面积结算差价。
对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含照顾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人)实行房票安置的,征收实施单位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权益货币量化计算后,以房票形式核发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含照顾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人)凭房票购买房票安置房源自行解决住房。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的,还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参照江阴市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评估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非住宅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也可以提供房票安置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还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设备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房票安置实施方案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补偿中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及修正、房屋成新评定标准等涉及房地产评估的参照《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定销商品房市场价、定销商品房结算价、定销商品房照顾价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资规、土地储备等相关部门适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应当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已建新房后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
(五)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基本重置价格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在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纪委监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镇、街道、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解释工作由市征收办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江阴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澄政规发〔2021〕1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
市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调整江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费用标准的方案》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市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管理,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机构改革等实际情况,经市政府第xx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关于调整江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费用标准的方案》(澄政规发〔2021〕5号)作以下修改,具体为:
一、临时安置费部分修改为:“以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结合其产权调换情况发放具体标准如下:
1、选择货币补偿、房票安置或全部现房直接安置的
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发放计算面积×10元/㎡·月,一次性发放6个月。
2、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安置或期房与其他方式相结合安置的
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发放计算面积×10元/㎡·月×6个月+期房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费
当产权调换面积大于等于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时:期房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费=期房产权调换标准户型面积÷(期房产权调换标准户型总面积+现房产权调换标准户型面积)×临时安置费发放计算面积×10元/㎡·月×(应发总月数-6个月)
当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时:期房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费=期房产权调换标准户型面积÷(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临时安置费发放计算面积×10元/㎡·月×(应发总月数-6个月)
若选择2套以上(含2套)期房安置,每套期房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费单独计算。
临时安置费发放计算面积=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当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计。
临时安置费应发总月数从被征收户搬迁完毕交出旧房钥匙、可以实施旧房拆除之日起至相应产权调换用房选房公告或通知后三个月止(临时安置费应发总月数按此规定计算),期间超过24个月的,自超过之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发放。
临时安置费每半年发放一次。”
关于调整江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相关费用标准的方案
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将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费用标准调整如下:
一、住宅房屋
(一)搬迁费
以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计算单位,按每户5000元计。
(二)临时安置费
以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结合其产权调换情况发放具体标准如下:
1、选择货币补偿、房票安置或全部现房直接安置的
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发放计算面积×10元/㎡·月,一次性发放6个月。
2、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安置或期房与其他方式相结合安置的
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发放计算面积×10元/㎡·月×6个月+期房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费
当产权调换面积大于等于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时:期房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费=期房产权调换标准户型面积÷(期房产权调换标准户型总面积+现房产权调换标准户型面积)×临时安置费发放计算面积×10元/㎡·月×(应发总月数-6个月)
当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时:期房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费=期房产权调换标准户型面积÷(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临时安置费发放计算面积×10元/㎡·月×(应发总月数-6个月)
若选择2套以上(含2套)期房安置,每套期房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费单独计算。
临时安置费发放计算面积=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当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计。
临时安置费应发总月数从被征收户搬迁完毕交出旧房钥匙、可以实施旧房拆除之日起至相应产权调换用房选房公告或通知后三个月止(临时安置费应发总月数按此规定计算),期间超过24个月的,自超过之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发放。
临时安置费每半年发放一次。
(三)奖励费
1、期限奖
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的征收签约期限内签约的被征收人,给予发放每户征收期限奖30000元。超过征收签约期限签约的被征收人,征收期限奖自征收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等额递减5%。
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的征收签约期限内,签约率(以户为统计单位)超过90%的,在补偿协议生效后按比例增加给予按期签约户奖金,奖金额=3000元×(签约率-90%)×100,奖金额精确到元。
2、搬迁奖
在征收实施单位现场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被征收户完成搬迁并交出旧房钥匙、可以实施旧房拆除的,以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给予发放100元/㎡的搬迁奖。
二、非住宅房屋
(一)设备搬迁费
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不含装潢补偿和其它补贴费)的3%进行补偿,另外再根据年纳税额(年纳税额指实施征收前三年纳税额的平均值)进行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年纳 税额 (万元) |
1万元以下(含1万元) |
1万元—10万元 (含10万元) |
10万元— 50万元 (含50万元) |
50万元—200万元 (含200万元) |
2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 |
1000万元 以上 |
补偿费 标准 (万元) |
0.5 |
0.5+(年纳税额-1)×40% |
4.1+(年纳税额-10)×15% |
10.1+(年纳税额-50)×8% |
22.1+(年纳税额-200)×4% |
54.1+(年纳税额-1000)×2% |
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的征收签约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出旧房钥匙、可以实施旧房拆除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2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三、被征收房屋按以下办法计户:自住私房的,凭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计户;直管公房租赁户,凭公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证计户;非住宅自用的,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营业执照计户;非住宅租赁的,按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计户,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人的补贴和奖励由房屋所有权人包干负责处理。
四、上述费用的发放,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凡违反上述规定发放的,相关支出由发放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本决定所指的市区是指澄江街道范围。
六、江阴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协议搬迁项目,相关费用的发放参照本决定执行。
七、本决定具体应用问题解释工作由江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八、本决定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此前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市政府印发《关于调整江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费用标准的方案》的通知(澄政规发〔2021〕5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此前已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江阴市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方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保障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江阴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及省、市房屋征收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指房票是被征收人房屋补偿安置权益货币量化的结算凭证,可用于购买江阴市房票房源库内的商品房。
第三条 本方案适用于江阴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相关协议搬迁项目。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负责房票安置信息系统开发、管理、房票房源谈判筹措、房源信息公布及更新等工作;各镇、街道、开发区负责房票开具、管理及结算等具体工作,协助开展房票安置信息系统开发工作;其他相关部门结合职责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票房源是指符合房票房源库入库条件且已纳入房票房源库的商品房(含住宅、非住宅),有意参与房票安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向住建局提供房源,并与住建局和各镇、街道、开发区签订协议办理相关确认手续。
用于房票安置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整个项目可供出售的房源全部提供。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由属地镇、街道、开发区开具房票。
房票票面金额为除住宅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费及非住宅房屋设备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奖励费以外的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费。
房票应载明征收项目名称、票面金额、被征收人名称、房票使用人名称、开具时间、使用期限及房票使用须知等基本信息。被征收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作为房票的使用人,近亲属指父母、配偶及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各镇、街道、开发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被征收房屋房票票面金额范围内开具多张房票。
第七条 房票有效期为一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赠予,不结算利息。房票使用人可使用多张房票购买房票房源。房票遗失的,房票使用人须及时向房票开具单位挂失并申请补发。到期后,房票使用人可以向房票开具单位申请延期一次,时限为一年。延长期房票使用规则与有效期使用规则一致。
第八条 房票使用人购买房票房源的,先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协商确定购房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实相关信息后,按规定与房票使用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票房源结算相关信息应纳入商品房销售信息系统管理。
第九条 房票使用人凭房票购买房票房源时,购房款超出房票票面金额的,由房票使用人自行补足;购房款低于房票票面金额的,房票使用人可向房票开具单位申请换发余额部分房票,也可向房票开具单位申请兑付余额。房票使用人申请换发余额部分房票时,房票开具单位应当收回原房票,按照原房票票面金额与购房总价款金额之差核发新的房票,并在新票票面对原房票使用日期、使用金额、新房票换发日期等进行标注。新房票签发日期仍按原房票核发日期签注,使用方式与原房票一致。
第十条 房票使用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并通过网签备案后,可以向房票开具单位申请购房补贴,购房补贴以银行存单方式支付给被征收人。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享受购房使用房票总金额20%的基础购房补贴;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享受购房使用房票总金额5%的基础购房补贴。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享受购房使用房票总金额15%的基础购房补贴;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享受购房使用房票总金额5%的基础购房补贴。
如在使用期限内房票使用人未凭房票购买房票房源,或购买房票房源后房票金额未全部使用完毕的,由房票开具单位按照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以银行存单方式支付给被征收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兑付时,房票所购商品房项目仍处于预售资金监管期内的,房票开具单位应将兑付资金直接划入相应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对于本方案施行前启动实施的征收项目,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没有实际安置的,属地镇、街道、开发区可根据房源供求情况等与被征收人协商将补偿安置方式调整为房票安置并重新签订协议,房票使用规则和房票票面金额由属地镇、街道、开发区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为鼓励被征收人选择使用房票进行补偿安置结算,在房票开具后6个月内使用房票购房的,房票开具单位按照购房使用房票金额在基础购房补贴之外给与2%的额外补贴;在房票开具后7至12个月内使用房票购房的,房票开具单位按照购房使用房票金额在基础购房补贴之外给予1%的额外补贴;延长期内使用房票购房的,不享受额外补贴。
第十四条 购买房票房源的房票补贴资金(含基础购房补贴和额外补贴)列入项目征收总成本。
第十五条 购买预售房源的,房票开具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房票使用金额的30%;商品房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房票使用金额的20%;按期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后,支付房票使用金额的30%;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后,支付房票使用金额的20%。
购买现房的,房票开具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不低于房票使用金额的30%;剩余款项按照房源供应协议约定的方式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支付,时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半。
房票金额内的房款支付方式应当在房源供应协议中予以明确。房款总金额超出房票金额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与购房人约定缴纳方式与时间节点。
第十六条 为确保房票结算资金运行安全,房票开具单位应当设立房票结算专款专用的银行账户,通过房票信息系统进行房票资金结算。各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资金保障,及时将相关款项汇入房票结算专款账户。
第十七条 使用房票购买商品房的,符合条件的可根据契税政策有关规定享受减免。
第十八条 房票发放后,被征收人子女可在至少2年内保留原被征收搬迁住宅片区所在学区的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住建局应对提供房票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相应的管理考核制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不良行为纳入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终止其参与提供房票房源的资格,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各镇、街道、开发区应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订使用房票安置的实施细则。各镇、街道、开发区开具的房票适用于房票房源库内所有房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票使用人购房和房票使用信息报送各镇、街道、开发区并申请结算。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由江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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