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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发布日期:2023-06-13 16:52

无锡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江苏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苏民规〔20221号)、《无锡市社会救助办法》(锡政规〔20151、《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2144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特困人员认定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制定相应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和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开、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按照申请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省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市级确定的市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适当倾斜部分(江阴市、宜兴市按当地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政府发放的尊老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持有的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主要包括申请人名下的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车船,以及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中的投资和股份等。

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金融资产超过本市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二)拥有2套及以上房产;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购买商品房,购买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购买共有产权房,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非因危房改造原因兴建居住用房;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水平。

(三)拥有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

(四)申请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并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六)拒绝配合民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其及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七)故意隐瞒收入、财产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八)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申请社会救助个人诚信承诺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本市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法定义务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等事项,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扶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身份证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书面声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提供不能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材料;

(三)作出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信用承诺;

(四)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和社会救助诚信档案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常住地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户籍所在地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初审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且无社会救助失信行为记录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提出书面确定意见。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备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简化程序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应中止救助供养待遇。再次取得联系的,应重新审核,根据审核情况确定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区民政部门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组织应为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可参照民政部老年人能力评估有关行业标准,细化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各项指标,组织实施综合评估。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精神、感知和社会参与状态纳入综合评估指标,借助专业力量,积极探索更加全面精准的评估办法。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市(县)区民政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享受特困供养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购买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购买共有产权房,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非因危房改造原因兴建居住用房;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作出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特困人员总数30%的比例,随机入户抽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特困人员实施动态管理,每年开展复核,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情况发生变化的,及时调整基本生活救助供养金发放金额和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2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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