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澄行复第3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通过12315微信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投诉,在云亭镇XXX号某酒坊购买补肾壮阳酒,内含海马,灵芝等泡制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相关标准,该投诉目前已远超出规定期限,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该投诉事项是否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上级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市南闸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于11月23日受理该举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2年12月30日,因申请人与某酒店已和解,申请人撤回投诉,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酒店销售的药酒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11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12月30日申请人与某酒店达成和解,并撤回投诉。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12315平台办理记录流转明细、办结信息、撤诉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人撤诉书后,决定对投诉终止调解,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或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