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王某不服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2023〕澄行复第1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3-13 08:3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澄行复第1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编号51320200002022112300000215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21123日在江阴长泾镇人民路XXX超市”消费19.8元购买两袋预包装食品“鑫阳带鱼段”,产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编号GBT18109,配料表带鱼和水,没有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条款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申请人于20221123日通过全国12345市民热线举报至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编号:51320200002022112300000215)20221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箱提交证据材料(邮箱号cjscjg:产品照片、购物小票、购买过程视频)2022127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回复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法定职责,具体理由如下: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购买过程视频)不予立案,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对经营者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玩忽职守;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增加了行政争议的发生,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让其牢记党赋予他们的使命。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综合上述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至贵府,望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11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超市的举报材料,举报超市销售的“鑫阳牌”带鱼段商家没有生产许可证,要求查处商家。被申请人2022125日至超市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该超市有销售涉案产品,该超市负责人确认举报人提供的小票确为该超市所出示,但小票所标注销售产品为东海带鱼段并非“鑫阳牌”带鱼段,因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2022127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2127日,被申请人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如有进一步证据,请提供”。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202212721申请人被申请人邮箱发送了一份带鱼购买视频。2022128日,被申请人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因疫情影响,被申请人2022122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20221228被申请人向涉案产品标注厂商所在地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319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答复,涉案产品确为标注厂商所生产,涉案产品仅经切割、冷冻、包装,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应当属于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因此超市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20231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二、被申请人申请人20221123日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超市现场未发现有销售“鑫阳牌”带鱼段,执法人员使用该超市收银系统查询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条码,显示产品为“东海带鱼段”,未显示产品品牌及包装信息。该超市负责人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小票确为该超市所出示,该超市收银系统因升级后无法查询具体销售记录,无法确认销售的“东海带鱼段”即“鑫阳牌”带鱼段,因此无证据表明该超市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112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某超市销售的“鑫阳牌”带鱼段商家没有生产许可证,要求查处125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鑫阳牌带鱼段该超市负责人确认申请人提供的小票确为该超市所出示,但该小票所标注销售产品为东海带鱼段,经查询该超市收银系统,无法确认销售的东海带鱼段系“鑫阳牌”带鱼段。127日,被申请人认为某超市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而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举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超市商品查询信息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无法证明某超市系“鑫阳牌”带鱼段的销售商,因此无证据表明该超市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11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12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或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