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57号
申请人方某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司法局,住所地江阴市文化中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余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某所律师高某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请求听证审理,根据《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予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某所律师高某的回复》的认定第1条、第2条。
2、对司法局相关人员是否存在钱权交易、为违规律师充当保护等行为进行审查。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仅凭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就确认高某第一次没有出庭是经过申请人同意的认定。对此申请人提出以下质疑:1、高某称: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因当时其本人有另外一个案件开庭,时间上有冲突而不能出庭,即提前跟申请人沟通并征得其同意,由申请人出庭应诉,本人不参加庭审。对此申请人不认可,并对他所说有其他案件存疑,并要求他出具:另外一个案件出庭的证据证明。如果高某能证明其确实有另外一个案开庭,时间有冲突,那么他首先应该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律师因开庭时间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开庭日期。那么高某为什么不本着认真负责地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开庭日期?而即和申请人沟通不参加庭审?这还不是律师的过错?难道是其故意不参加庭审?2、高某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人即要求下次开庭一定要其本人参加。这一说法根本不存在。因为申请人当时根本不清楚要不要进行第二次开庭?何来要求他下一次开庭必须参加?3、高某称:本人与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前办理好了委托手续。这一说法也完全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江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书的日期是2020年8月8日(第一次开庭前)。4、高某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与申请人方的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4月9日,另一份委托书签署的时间是2020年8月8日。申请人认为这二份证据为什么时间不一致?按照代理合同第五条规定:委托书是代理合同的附件,那么它先签订附件,再签订主件(代理合同)明显有违常理。二、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投诉某所律师高某的回复》称:高某承认没有提出你以上所提交的两条抗辩意见,但他认为他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断该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和诉讼时效都没有问题,所以没有提出抗辩。因此,该行为并非律师执业违规行为,而是法律专业水平问题。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不负责任的。1、关于诉讼时效,申请人们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出了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抗辩意见,但是法庭驳回的理由是:方某、孟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申请人们在二审期间也向法庭提出了抗辩意见,被驳回的理由同样是:一审庭审中,执法大队与方某、孟某对于作为本案主体无异议。一审中,方某、孟某以执法大队为被告提起反诉,事实上亦已认可执法大队为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故方某、孟某认为执法大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与事实不符、与理不合。完全是为了开脱责任的一种说辞。那么,被申请人仅凭这些虚假言辞,就认定高某无故不参加庭审是经申请人方同意的结论是错误的;认定该行为“并非律师执业违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因此,申请人特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所律师高某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初步审查,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中涉及金额较大,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第二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出具受理告知书,并于10月14日、10月18日两次约谈询问高某律师。及时展开调查,包括调阅查看江阴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涉案卷宗档案、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结合高某律师出具的申辩书,向申请人出具《关于投诉某所律师高某的回复》,于2022年11月11日送达申请人,符合《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第18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因重大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无故不参加一审开庭庭审,没有提出对方诉讼时效过期的明显、合法的法律抗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要求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立即展开调查,有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案卷档案等证据材料佐证。经调查得知:(一)申请人与江阴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房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7月下旬收到应诉材料后,找到高某律师咨询案件,因需了解案情及查阅诉讼材料,2020年8月8日,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高某律师至江阴法院周庄法庭查阅案件相关诉讼材料,但未签委托合同或办理其他委托代理手续材料。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开庭地点为江阴法院周庄法庭第2法庭),因同时段有另一案件需要出庭(开庭地点为江阴法院周庄法庭第3法庭), 时间冲突无法代理申请人出庭应诉,高某律师已提前与申请人沟通讲明情况第一次庭审不能代理并出庭,申请人表示将视案件第一次庭审情况再行决定是否办理签订委托合同等相关代理手续。高某律师征得其同意后,为其依据诉讼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撰写了答辩状和反诉状并整理好反诉证据材料,确认由申请人自行出庭应诉并提出反诉请求,高某律师本人不代理参加第一次庭审。高某律师自己案件庭审先行结束后去第2法庭旁听申请人案件至结束,申请人庭后表示案件麻烦且争议较大,由律师参与较好,下次开庭一定要办好委托合同等手续后请高某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因法庭原因,申请人与江阴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房屋合同纠纷案延期审理,2021年4月9日申请人与高某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后2021年4月29日和2021年5月7日的二次庭审,高某律师均依法出庭代理诉讼,申请人同时也出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二)高某律师表示未提两条抗辩意见是基于其自身法律素养、办案经验和能力作出的判定,高某律师认为原告主体没有问题及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两条抗辩意见提出与否对案件结果不造成影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两条抗辩意见能否在当时被法院采纳并影响判决结果,应当由法院审查决定,故高某律师未提出两条抗辩意见不涉及违规执业。同时,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未发现高某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的行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申请人认为,如果申请人认为高某律师存在不当代理行为,且不当代理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某所律师高某的回复》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所律师高某的投诉举报材料,当日作出受理申请人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安排相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10月13日被申请人约谈申请人,10月14日询问高某。10月18日高某就与申请人代理情况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某所律师高某的回复》,11月7日经内部审批通过,11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控告信、投诉记录、谈话记录、情况说明、送审阅办单、投诉处理答复、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2020年8月8日申请人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高某作为申请人与江阴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20年8月13日,因开庭时间冲突,高某未参加第一次庭审。2021年4月9日,申请人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就该租赁纠纷签订委托合同,指派高某为一审代理律师。后高某参加了2021年4月29日的庭前调查和5月7日的第二次庭审。在高某提供的律师工作反馈卡中,申请人均认可律师按时出庭。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委托合同、开庭笔录、工作笔录、民事判决书、律师工作反馈卡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高某系申请人与江阴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自2020年8月8日取得。因诉讼代理人的开庭时间冲突,未参加第一次庭审,由申请人自行出庭应诉并未导致申请人个人诉讼权利受损。对高某未提出的两条抗辩意见造成申请人损失的问题,属于个人法律执业能力范畴,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就办案期限而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投诉某所律师高某的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的相关规定。
另,申请人提出审查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钱权交易,为违规律师充当保护等行为的要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某所律师高某的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或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