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68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以书面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卖场销售的“好佳好章鱼蛋”和“熟冻无沙蛤肉”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某卖场销售的“好佳好章鱼段”和“熟冻无沙蛤肉”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于2022年2月20日在某卖场购买“熟冻无沙蛤肉”和“好佳好章鱼段”该产品有大量的水,没有标注“固形物的含量”。根据GB7718-2011第4.1.5.6 规定:固、液两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固形物”的含量。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家进行立案查处。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市利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于2022年8月31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需其他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经核查,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10月1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两款商品生产商所在地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上述产品标签标注是否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2022年9月13日,“好佳好”章鱼段生产商所在地的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回复,“好佳好”章鱼段属于水冻海产品的镀冰衣,是为了起到保鲜、防腐的作用,不可食用,不属于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无需标注固形物含量。2022年10月8日,“冻煮杂色蛤肉(花甲肉/花蛤肉)”生产商所在地的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回复,“冻煮杂色蛤肉(花甲肉/花蛤肉)”属于干冻产品,不属于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无需标注固形物含量。被申请人认为两款商品均不属于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无需标注固形物含量,故其标签标注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贵。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该种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调查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的结果,该告知行为未给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在某公司购买“熟冻无沙蛤肉”和“好佳好章鱼段”,8月20日以书面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称某公司所销售的“熟冻无沙蛤肉”和“好佳好章鱼段”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退货、赔偿损失并对某公司进行查处。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于当日作出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决定。8月30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熟冻无沙蛤肉”和“好佳好章鱼段”,同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的销售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8月31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两款商品生产商所在地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9月9日因尚未收到回函,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9月13日收到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10月8日收到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而决定不予立案。10月9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10月10日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出厂检验合格单、销售单、协助调查函、回复函、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申请人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在决定对投诉终止调解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某公司系案涉“熟冻无沙蛤肉”和“好佳好章鱼段”的销售商,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供应商无锡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生产商荣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和东港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证明某公司已履行了经营者的查验义务和涉案产品的合法性,且两款商品均不属于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无需标注固形物含量,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某公司进行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