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6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终止调解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8月12日通过无锡12345平台投诉举报江阴市徐霞客镇某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消费纠纷,编号WX2022081204672。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18日告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详情见附件12345回复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和举报的双重法定职责。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该投诉被申请人8月18日受理至今未达成调解,没有依法终止调解,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有错必究原则,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谢谢。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超市的投诉材料。经初步核查,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 17 日决定受理,并于8月17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某超市拒绝调解,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9月1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经初步核查,某超市涉嫌未按要求标注散装食品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予以立案,于2022年9月1日电话告知立案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电话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未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不属于实名举报,申请人并无将立案情况告知举报人的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无锡12345平台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芦柑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并对该超市依法处理。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超市的投诉举报材料,8月17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于当日通过平台和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的决定。8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芦柑,后某超市承认申请人购买的芦柑为其售出。8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某超市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而决定立案调查。9月1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的决定。9月13日某超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1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某超市作出澄市监处罚〔2022〕120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月1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结果。
以上事实有平台消保维权处理单、电话录音、终止调解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申请人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在决定对投诉终止调解后,法定期限内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某超市系案涉芦柑的销售商,其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提供该芦柑具有标签上“养生、抗衰老”功效的相关证明和进货查验记录。某超市涉嫌未履行经营者的查验义务和食用农产品标签虚假。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某超市进行调查,决定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