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37号
申请人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民政府利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28号。
负责人:徐剑锋,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利综(监)罚字〔2022〕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请求听证审理,根据《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予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利综(监)罚字〔2022〕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情形下,生产销售“瘦身消脂茶”,对申请人作出没收“瘦身消脂茶”(71包)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料(智能分装机 2台、药材粉碎机 1台)、没收人民币 243408元、处以365112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一、行政处罚的对象错误。“瘦身消脂茶”的生产销售行为即使被认定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申请人也不应被认定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案涉的“瘦身消脂茶”,是由江阴市某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对外出售,其外包装上印有某名称,对外销售消脂茶的微店也是以某公司名义开设,其发货地也是商品的生产地或者某公司所在地,并非申请人住所地。因此消脂茶销售活动主要由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大股东,日常参与经营管理、代为更新公众号或管理微店是正常、合乎情理的行为。申请人并未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售商品。不能因为申请人了解商品的主要成分,并参与了部分推广及管理行为,就认定申请人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因此,即使存在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对象也是错误的,应以某公司而不应以申请人个人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但如果以某公司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涵盖了药品和食品经营的许可,“瘦身消脂茶”无论定性为药品或是食品,某公司的销售行为均是合法的。二、行政机关对“瘦身消脂茶”的定性错误。某公司出售的“瘦身消脂茶”是具有减脂功效的中医药制剂,并非用于日常饮用解渴消暑之用,而是带有明确的治疗效果的。消脂茶主要成分均为中药材,是传承了我国传统工艺制造的中药制剂。根据《药品管理法》,所谓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瘦身消脂茶”的所有成分都是药食同源的材料,属于我国“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既属于食品,也属于药品,但“瘦身消脂茶”具有治疗肥胖的功效,并非单纯饮用水,客户并非出于解渴或品尝美食的目的购买,而是为了它的功能购买,其性质应定性为药品而不是食品。因此应当适用中医药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我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因此消脂茶只需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即可配制。某公司也曾向本地有关主管部门咨询了解过相关情况,主管部门有回复销售同类商品情况众多,该商品无须备案,辖区内也没有申请备案的先例可遵循。出于对主管部门的信任,某公司也未作备案。三、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错误。2019年12月,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未经许可生产汤散丸等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称涉嫌犯罪,会将案件移送江阴市公安局。但这次的行政处罚案件至今没有最终的处理结果。既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拖而未决。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2019年就认为某公司的生产销售存在问题,但扣押物品后,再未作任何处理。后续没有对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作出要求,未作规范化管理。如果行政机关在2019年就对某公司作出处理意见,提出要求,那么某公司一定按照政府的要求完善所有手续,则无论销售的商品性质是食品或是药品都不会出现问题。但行政机关始终无作为,某公司在此后数年内正常经营,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提出异议。有关主管机关也不做日常巡查管理。某公司自然认为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存在问题,法无禁止即可为,继续正常生产营业,如此次某公司或者申请人被认定为行政行为违法,则行政机关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 2019 年行政机关认为同类的中药制剂系药品,适用药品管理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理,本次却以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理,前后矛盾,令人难以信服。显示行政机关本身就对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的定性无法确认,对《中医药法》一无所知,却随意执法。如果2019年行政机关认为同类的中药制剂未有法律明文认定系药品,而且市场监管局领导承某亲口回复申请人这些商品省里面对此也没有文字稿的定论,那么今年也不可以以“未经许可制药”的名义来对相关产品进行查扣、处罚。因为膏方这类产品有明显的地域性,无法也不能准确地引用国家法律来设定界限,如同广东凉茶用中药一个道理,几乎家家都可自制凉茶,也都有使用不同的药材,我们长江流域制作膏方也是有其历史渊源的,在大众中也是很普及的,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因为有前面行政不作为在先,所以才有现在进退失当的处罚决定。四、即使认定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也具有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即使认定申请人个人生产销售了“瘦身消脂茶”,该商品的出售也未造成危害结果。不但没有危害结果,反而获得相当多的好评,好评率接近100%。因此生产销售行为并未造成危害结果。且目前所有“瘦身消脂茶”均被没收,无论是实体店铺或网店均未再行生产或销售,如系违法行为也已改正。因此即便认定申请人行为违法,申请人具备了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法条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精绅,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要全面落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经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即首违不罚原则。根据该原则,申请人在食品安全领域此前从未遭受过行政处罚,因此,即便是认定申请人系违法行为,申请人也符合了上述首违不罚原则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应当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退一步说,即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也过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某公司目前已经全面停止营业,相关商品不再生产销售。即使生产销售“瘦身消脂茶”最终认定为违法行为,那么在申请人带动下,目前停止生产销售的行为已经完全消除了危害结果,应当对申请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今年发布的《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助企纾困稳企强链的若干措施》第十项之内容“推行轻微违法免罚轻罚”,全面落实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除涉及安全底线、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外,对违法情节较轻的,依法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被申请人完全不考虑上述有关法规、政策和精神,对申请人个人处以365万余元的巨额罚款,其处罚力度明显畸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强行将某公司法人主体在本案中剥离,错误的以申请人为行政行为相对人、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执法原则,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利综(监)罚字〔2022〕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请予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江阴市在镇域(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函〔2017〕208号)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可集中行使“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阴市镇、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及<其他职权调整事项清单>的通知》(澄政发〔2018〕24号)中附件1《江阴市镇、街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第185项等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具有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违法相关事实认定清楚、相应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瘦身消脂茶”应属保健食品,申请人认为定性错误的主张不成立。“瘦身消脂茶”主要成分为:山楂、荷叶、薏仁、芡实、白术、茯苓、泽泻、莲子、桂枝、干姜、大枣、陈皮,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及附件2规定,上述成分中的【山楂、荷叶、薏仁(薏苡仁)、芡实、茯苓、莲子、桂枝(肉桂)、干姜、大枣、陈皮(橘皮)】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白术、泽泻】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且无锡市药品安全检测中心对“瘦身消脂茶”的检测结果中并未检测出西布曲明(西布曲明的主要功能是增加饱腹感,降低食欲,促进脂肪组织的消耗,属于减肥辅助药物,后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宣布禁用),即“瘦身消脂茶”原料选材基本为食药同源物品。食药同源物品即可作为食品,也可作为中药材。为做区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第一条规定,“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药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第三条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涉物品主要成分、制作工序、宣传功能等可综合判断确定:案涉物品属于保健食品。首先,案涉“瘦身消脂茶”主要成分均可用于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且无西药成分,销售时亦未向群众强调其药物属性,故宜划分为食品范畴;其次,根据申请人在2022年3月15日由江阴市市场监管局询问笔录中明确“瘦身消脂茶”主要的工序就是原料混合、打粉、灌装,与中医药所强调的加工炮制特定工序不同,更贴近与食品加工工序。第三,案涉“瘦身消脂茶”宣称用途为“健脾、化湿、利尿、扶阳、消脂”,该等表述与市面保健食品通常表述一致;申请人一直声称“瘦身消脂茶”主要功能为减肥,而减肥亦系《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规定保健食品可申报的27项功能之一。第四,案涉“瘦身消脂茶”产品标签中,声称“男女通用”,即其并未限定适用群体;“开水冲服”是食用方法的一般表述,不能就此推断其属于医学上的用法用量。产品标签其他表述中亦无所谓适用病症、主治病症或预防病症等药品特征表述,进一步证明其并不以治疗为目的,由此亦不宜将其认定为药品范畴。第五,申请人在江阴市人民政府利港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于2022年6月15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认为案涉“瘦身消脂茶”系一款“代茶饮”。综上,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如前文所述,案涉“瘦身消脂茶”以食药同源物品粉碎后以袋装沸水泡服,并主要宣称有减肥功能,原料及宣传并未强调其药品属性,故案涉物品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的保健食品中的茶剂种类相符,定性为食品(保健食品)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案涉物品定性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二)案涉“瘦身消脂茶”生产销售主体系申请人个人,而非某公司,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的主张不成立。1.申请人在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5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案涉名为“某”的微店,系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开办,微店于2014年注册,近几年通过该微店销售包括案涉“瘦身消脂茶”在内的相关产品,并对案涉产品历次销售价格、数量、成分、作用、功效等予以签名捺印确认。2.申请人在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5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在某(诊所)销售膏方、丸药和茶包的销售额是归入某诊所账户,在微店上销售的销售额都是归入其个人账户,且该个人账户所有资金均由其个人安排,并未打入公司账户,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了签名捺印确认。3.申请人在江阴市人民政府利港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于2022年6月15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再次确认,案涉微店系以自然人身份注册,于2021年7月30日上线销售其在利港街道XXX号生产的案涉“瘦身消脂茶”,且自述并未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亦未能提供相关食品经营许可。4.利综(监)罚字〔2022〕2060号针对申请人在其案涉场所生产并在其个人微店销售案涉“瘦身消脂茶”行为进行处罚,并以微店销售金额为基数确定相应处罚金额。《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通过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微店平台上,销售其自行生产的“瘦身消脂茶”,属于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且申请人系以个人名义注册,以个人名义销售由其个人雇佣他人所生产的产品,所得销售款项归其个人所有,该等行为与其通过某诊所销售行为显然独立,属于典型的个人行为,故应由其个人承担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义务与责任;另,申请人在有关部门调查历次询问时对其以个人名义生产销售案涉物品的行为事实均予以了确认,在收到被申请人所发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均未申请听证,均未对上述江阴市市场监管局及被申请人所查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亦未对处罚对象提出异议,其现在在复议中才对处罚对象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个人作为案涉行政行为相对人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的主张显然不成立。(三)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其具有不予行政处罚法定情节的主张不成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申请人以个人名义进行网络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而没有取得,故应当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案涉微店所涉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即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详细销售信息,结合申请人自述事实,可确定销售金额为243408元(243792-38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243408元即为案涉货值金额,该等金额已在一万元以上,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规定的裁量范围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酌情并处该等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具备不予行政处罚法定情节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为其生产销售“瘦身消脂茶”并未造成危害结果且获得诸多好评,然而事实上,“瘦身消脂茶”属于非食用农产品,根据规定其应当获得许可而未获得并进行生产销售时,就已经侵害了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即其行为实际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另“瘦身消脂茶”主要成分中的【白术、泽泻】仅适用于保健食品,而保健食品有着专门的管理制度,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查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在普通食品使用添加该等物品,否则亦可能对食用者造成不可预知的后果,且其生产场所环境、工具、工序再未经评定前,亦无法完全保证符合卫生条件,无法保证食用者不受侵害,因此其该等主张并不成立。2.申请人认为案涉物品已被没收,其亦未在生产销售,其违法行为已得到改正,对此,申请人之前无许可即生产经营案涉物品的违法行为已经客观存在,依法没收、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并处罚款均是该等违法行为法定后果,没收措施及罚款措施亦是法定并用措施。3.申请人认为应适用“首违不罚”原则,对此,“首违不罚”仅适用于危害轻微已改正的初次违法行为,仅就危害轻微而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就已规定应区分不同货值金额并处罚款,货值金额以一万元为分界点,即法律已经通过该等货值金额对违法行为轻重程度进行了界分,案涉货值金额已经高达20多万元,从上述法律的立法本意来看,亦不属于危害轻微。另外从案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案涉产品的销售地域和对象范围来看,亦不宜认定为系危害轻微。4.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三条第七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包括:(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包括:(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人并无以上情形,不具备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为的程序正当。江阴市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交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销售案涉物品的行为立案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依法认定适用法律与推进程序,并依法向其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被申请人结合江阴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的证据资料、自身调查取证资料,在听证期满后经集体讨论后,上报无锡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正当。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错误”主张方面。申请人认为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曾在2019年12月,对其其他涉嫌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行为进行过查处,但未有下文,致使其认为自身生产经营行为并无问题,继而认为市场监管局因就其不作为为其本次行政处罚承担责任。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江阴市市场监管局另案查处相关行为及有关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若按照申请人所述,江阴市市场监管局在2019年查处行为中,已经明确对其表示过其行为涉嫌违法,那么申请人应明知其以类似方式生产经营其他品类产品亦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但其仍然去生产经营,则其明显具有主观故意。且申请人作为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市场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规定制度,其可及时申请办理但始终未去办理,则其必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称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请求,确认案涉处罚决定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4年注册“某”微店,自2019年3月起租赁位于江阴市利港街道XXX号的平房,其后至2022年3月,生产并销售“瘦身消脂茶”,期间以192元/包、216元/包、240元/包三种不同的价格,通过“某”微店累计销售1184包,金额243792元,其中退货2包,累计退款384元,总计销售1182包,金额243408元。2022年3月5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利港街道XXX号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小作坊登记证》生产“瘦身消脂茶”,5月24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被申请人办理,6月6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6月15日对申请人、郑某乙进行了询问,6月23日对蒋某进行了询问。6月24日向北京口袋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调取“某”微店的销售明细。7月1日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8月10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9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利综(监)罚字〔2022〕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案件线索移送交办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单、委托检验报告、立案审批表、延期审批表、询问笔录、销售明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某”微店系申请人以其自然人身份注册,销售额均归入其个人账户,由其自行安排,未记入某公司账户。申请人本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生产并销售“瘦身消脂茶”,以192元/包、216元/包、240元/包三种不同的价格,累计销售1184包,金额243792元,其中退货2包,累计退款384元,总计销售1182包,金额243408元。以上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销售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提出“瘦身消脂茶”系具有减脂功效的中医药制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错误,与本案无关。从本案的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审批、告知、送达等环节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利综(监)罚字〔2022〕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