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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181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1-30 15:38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81号

 

申请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交)行罚决字〔2022〕8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轻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称: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内容: 2022年1月14日11时03分许,申请人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22mg/100ml)驾驶沪DQXXXX (沪BU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璜土镇生态园地段向左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BXXR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被申请人查明的内容,申请人做如下说明: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暂扣申请人的涉案车辆后,并没有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而被申请人直接暂扣申请人涉案车辆时并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其次,类比醉酒驾驶的处罚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提到的关于醉酒驾驶,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申请人在本案中一没有主观违法的故意,二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三主动坦白并积极配合民警的工作,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应该减免处罚。另外,国家制定行政处罚的目的中包括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教育公民、警示公民,而申请人经过此事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悔改,也达到了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目的。

再则,申请人完全没有违法的故意: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主动报警并配合民警的调查,主动赔偿对方损失1800元,后申请人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2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表述:≧ 20mg/100ml, < 80mg/100ml,则申请人的情况属于轻微超标,且申请人是于2022年11月13日晚上七点左右饮的少量酒,第二天起床后,感觉像平时一样意识清醒,遂驾驶车辆,完全没有主观违法的故意,且申请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一直遵纪守法,勤勤恳恳,认真工作,另外申请人家中有三个年幼的孩子(分别是8岁、6岁、3岁),两位患病的父母需要照顾,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申请人的工作收入,如果申请人因此被处罚会极大的影响申请人的家庭以及生活,其孩子会因为申请人受到的处罚而减少开销,甚至会因为申请人被处罚而感到自卑,父母的病情会因为申请人被处罚而雪上加霜、无钱就医。疫情下,申请人一直以一己之力扛起整个家,却在无主观违法意识的情况下违法了,申请人对此深感愧疚,时刻自责,虽然申请人文化程度不高,但在之后的日子里定会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继续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希望江阴市人民政府以及被申请人可以考虑申请人的实际违法情节以及家庭情况酌减处罚,申请人也会吸取教训并加强法律知识学习,遵纪守法。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 2022年11月14日11时03分许, 申请人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22mg/100ml) 驾驶沪DQXXXX (沪BU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璜土镇生态园地段向左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苏BXXR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到案后申请人赔偿对方损失1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认为类比醉酒驾驶的处罚规定应对其减免处罚,其完全没有违法的故意,且办案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处十五日拘留系该款的明确规定,并没有可供选择的处罚幅度,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裁量并无不当。第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并不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上机动车驾驶人系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且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饮酒标准即构成本行为。第三,被申请人在扣留申请人机动车时,依法当场向其出具了凭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2〕8613 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4日11时许,驾驶沪DQXXXX (沪BU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生态园地段向左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BXXR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阴市交警大队)执法民警接警后赴现场处理,经对双方驾驶员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30mg/100ml,随后执法民警带申请人在江阴市澄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当日,江阴市交警大队对该案受案开展相关调查工作,作出编号为32028131637596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申请人签收了该强制措施凭证。11月16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鉴所〔2022〕毒鉴字第4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0.22mg/ml。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笔录。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2〕861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沪DQXXXX (沪BU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缤程供应链(上海)有限公司所有,取得道路运输证,使用性质为货运。申请人取得准驾车型A2驾驶证并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再查明,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王某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申请人向王某赔付1800元。11月17日,江阴市交警大队作了第320281420220055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人负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前告知、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作出行政拘留的法定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11时许驾驶沪DQXXXX(沪BU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生态园地段向左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BXXR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询问笔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当时驾驶机动车时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饮酒驾驶状态,且其所驾驶的沪DQXXXX (沪BU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营运机动车,鉴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没有违法故意,且违法情节轻微,应减免对其处罚。结合本案证据,申请人身为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应明知饮酒对安全驾驶的危害性,在事发前一晚饮白酒达半斤左右,主观上难以免除过错,且饮酒后驾驶存在极大危害性,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该案受案调查, 1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办案的强制措施、调查、鉴定、处罚前告知等各个环节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采取暂扣其涉案车辆未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在案证据表明,江阴市交警大队在扣留申请人机动车时,作出了编号为32028131637596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签收了该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所说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交)行罚决字〔2022〕861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澄公(交)行罚决字〔2022〕861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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