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47号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不服,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做出的举报编号1320281002022092610912187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18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家居生活旗舰店”,支付花3.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蚝油按压器”一份,订单编号:220918-590390291XXXXXX 商家通过邮政快递 985095309XXXX 发出,于2022年9月21日签收。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立案。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蚝油按压器有中文标签,但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材质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进行处罚,也未要求商家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而是仅改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未提到“食品级”,被申请人并未正视举报问题,回复称对于“食品级”问题,商家已提供相应检测报告。未发现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部门,对此回复子虚乌有,遇事并未客观公平公正处理,任其商家继续违法经营,属于失职渎职行为,存在变相阻挠申请人行使举报的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因无证据证明某公司销售的“蚝油按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负责人邹某现场陪同检查,到达当事人仓库,未见申请人举报的“蚝油按压器”商品,当事人解释该商品销量不好没有再进,已无库存。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举报商品供货商资质、采购合同、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当事人称举报商品包装上印有二维码标签,手机扫码即可查询商品详细信息。通过举报材料中举报人拍摄的商品外包装照片,显示外包装贴有白色标签,上面印有商品名称及二维码图案,通过手机扫码二维码,查询到产品的详细信息,包括品名、规格、材质、产地、质量等级、经销商、地址、电话等。某公司提供了“蚝油按压器”的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购合同、委托生产协议、检验检测报告等,所检项目符合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蚝油按压器”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材质等重要信息,因现场无被举报产品库存,通过举报材料中举报人拍摄的商品外包装照片,显示外包装贴有白色标签,上面印有商品名称及二维码图案,通过手机扫码二维码,查询到产品的详细信息,包括品名、规格、材质、产地、质量等级、经销商、地址、电话等。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销售的“蚝油按压器”标签缺少生产日期、生产厂名、生产厂址及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0月8日向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澄市监责改[2022]091008号),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后的标签。“蚝油按压器”的生产标准为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某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APFD21080034),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相关违法行为不成立。因此,未有证据证明某公司销售的“蚝油按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导致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于法无据,并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家居生活旗舰店”所销售的“蚝油按压器”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10月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蚝油按压器”。该公司当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上述产品的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购合同、委托生产协议、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资料。同日,因涉案产品标签不合格,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10月8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后的产品标签。10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而决定不予立案。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采购合同、委托生产协议、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某公司系案涉“蚝油按压器”的销售商,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己公司的营业执照、供应商浙江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商昆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采购合同、委托生产协议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证明某公司已履行了经营者的查验义务,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申请人称案涉产品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材质等重要信息,被申请人通过扫描举报材料中申请人拍摄的商品外包装照片中的二维码,查询到产品的详细信息,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某公司对产品标签予以改正。另外,申请人反映的蚝油按压器有刺鼻气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亦未发现案涉产品进行核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10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