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7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房)强戒决字〔20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房)强戒决字〔20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吸毒,理由:1.执法机关证据不足,没有能证明申请人吸毒的人证,物证现场等证据,并没有对申请人出示明确的能证明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的相关证明;2.申请人在国外两年多,刚回国两个多月,这段时间都没吸毒,在国内两个多月都没见过毒品;3.被申请人三房巷派出所副所长答应申请人只要证明周某贩毒,就不用强戒两年,申请人指证了,他没兑现,申请人才出境到国外,到2022年三房巷派出所民警叫申请人回国,并对申请人说,申请人不用强戒两年,只拘留15天;4.申请人回国后在拘留期间,民警向申请人母亲索要4800元整并跟申请人母亲讲,交了这钱就不让申请人强戒两年;5.在申请人拘留时,还有两针狂犬疫苗没注射,民警承诺会让申请人打的,直至今日也没注射。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上午,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三房巷派出所抓获,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申请人因吸毒于2017年8月5日被被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认定,申请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2022年10月9日,对申请人依法采集发样后,经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三房巷派出所在办理周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发现申请人有购买并吸食毒品嫌疑,于3月12日抓获申请人后依法进行调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5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疫情原因,上述处罚决定并未执行,后申请人偷越国边境至缅甸。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返回境内,并于9月14日返至江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采集发样,经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申请人口头进行申辩,被申请人对该申辩组织复核。10月24,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澄公(房)强戒决字〔20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澄公(中)行罚戒决字〔2017〕5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中)强戒决字〔2017〕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孟公(边)行罚决字〔2022〕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工作记录、视听资料、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涉嫌吸毒人员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采集发样,后委托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中诚鉴证〔2022〕毒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申请人因吸毒于2017年8月5日被被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合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其回国后在执行拘留期间,民警向申请人母亲索要4800元并表示交了钱就不让申请人强戒两年。经查,申请人因非法出境至缅甸,于2022年9月11日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罚款4800元,被申请人三房巷派出所民警帮其垫付罚款,因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民警遂通过其母亲收取垫付的罚款4800元。申请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对申请人进行尿液及毛发采集、委托司法鉴定、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复核、送达等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房)强戒决字〔202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