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4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不服,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江阴市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投诉工单号:1320281002022092999155144,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做出明确,有法可依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在被投诉人店里加上了其店里工作人员微信,后在其微信朋友圈选了一款蛋糕,商家承诺可以做成一模一样,当即通过支付宝的形式向其支付了200元,下午4点25分商家说做好了并发给申请人拍摄的实物照片,当时申请人一看就感觉跟实物不一样,差别很大,当即提出质疑,商家狡辩称一模一样,没有问题,金色的片片没有加是因为不让放,金箔禁止添加什么的,想要商家可以给申请人放,然后说了一堆没有用的,既然不可以食用商家为什么要放?不可以放为什么朋友圈做过有这款图片,并且当时承诺的一模一样结果相差很大,上面水果颜色实物高度也相差悬殊。这就是欺诈消费者申请人要求退款,而商家狡辩抵赖就是不退,强买强卖,说“不取放三天我就给你扔了。”其蛋糕做的与图片差太多,很不理想申请人接受不了,所以也就没取,申请人后越想越气无奈之下于同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某店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做出了结案反馈“经核查,商家按求助人要求制作了蛋糕,由于求助人未及时去领取,所以商家只能处理掉,现商家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建议求助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认为某店明确承诺可以与申请人在某店朋友圈中挑选的产品照片做成一模一样,结果可以通过某店自行拍摄的照片与原宣传图片对比,无论是蛋糕高度、摆放的水果没有猕猴桃(原图有猕猴桃)、金色的片片、整体效果都是有明显差异的,因此申请人无法接受,并要求其退还购货款款解除买卖合同,其不返还,所以申请人也没有去取,并非被申请人所述内容“经核查,商家按求助人要求制作了蛋糕,由于求助人未及时去领取,所以商家只能处理掉”其被申请人回复枉顾事实,属睁眼说瞎话,此不实的行政结案反馈,将某店欺诈申请人一事“审查”成商家无责严重扭曲了事实、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可能直接影响将来申请人对某店的民事诉讼。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第11条,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某店的欺诈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应该责令其对申请人依法赔偿,并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某店也应以本法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将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移送公安机关、纪检监察单位。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服,并采纳被申请人的建议,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捍卫法律维护国家公信力,严惩违规人员、不法商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关于申请人在某店订购的蛋糕与商家承诺的不完全一样的投诉单。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上述投诉的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因某店明确拒绝赔偿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二、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蛋糕的价值在于食用,未添加“金箔”本身并不影响食品的口感和质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蛋糕实物图片来看,某店制作完成的蛋糕除了未添加金箔,整体外观与宣传图片未见明显差异。且申请人未上门验货,提供的图片为某店从单一角度拍摄的照片,未能反映“水果颜色实物高度相差悬殊”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店存在欺诈或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于2022年1月29日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于2022年6月23日联合印发《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规定》,明确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售卖含金银箔粉餐食。申请人要求某店制作售卖含金银箔粉的蛋糕,该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某店拒绝履行并无不妥。同时,某店明确告知“金箔不能吃不能放”,提出可以“现场看实图”或者赠送金箔后由申请人自己添加,申请人仍反复强调要求由商家添加金箔。由此可见,申请人购买蛋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购买到由商家制售的添加金箔的食品”,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权益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恶意投诉行为偏离了立法本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破坏了市场营商环境,也侵占了消费者正当维权的执法资源,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在某店订购的蛋糕与商家承诺的不完全一样,要求退货、赔偿损失。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申请人投诉的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同日,某店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10月12日某店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宝账号退还了申请人200元蛋糕制作费和20元电话费。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在决定对投诉终止调解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另,申请人称某店未添加金箔,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