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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139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12-22 11:0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39

 

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第三人易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行罚决字〔2022〕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3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行罚决字〔2022〕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十月一因停车纠纷,遭第三人殴打致伤,后经被申请人三房巷派出所接警处理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第三人互殴与事实不符且对施暴者处罚过轻,对受害人所人身侵害不管不顾,有失社会主义法治公平义的原则,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对该决定书作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 2022年10月1日中午,第三人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XX号处,因顾客停车一事申请人发生纠纷,第三人采用脚踢拖拽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申请人轻微受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与第三人互殴与事实不符,且对第三人处罚过轻,对其所受人身侵害不管不顾,有失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第一,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为“第三人采用脚踢拖拽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并无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的表述。第二,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让申请人至医院就医,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未置申请人所受人身侵害于不顾。第三案发当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顾客停车事引发纠纷,申请人情绪激动第三人的面馆内与就餐顾客发生争吵其行为对冲突的升级存在定的过错,且第三人采用脚踢拖拽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申请人轻微受伤,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房)行罚决字〔2022〕7183 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分别系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上相邻的长寿某面馆及某记面馆的经营者。2022年10月1日12时许申请人因顾客停车一事至长寿云顾路XX长寿某面馆,与店内就餐的该顾客发生争吵,后第三人上前制止,继而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拉扯,期间申请人采用脚踢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也采用脚踢拖拽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申请人轻微受伤。接被申请人安排民警现场处置,依法开展传唤询问收集证人证言组织调解等工作10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作出澄公()行罚决字2022〕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第三人罚款伍佰元同日,被申请人另案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呈请传唤报告书询问笔录、监控视频、伤势照片、处罚前告知、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2年10月1日12时许申请人因顾客停车一事与长寿云顾路XX长寿某面馆内就餐的顾客发生争吵,后第三人上前制止,继而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拉扯,期间第三人采用脚踢拖拽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申请人轻微受伤。根据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案发当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顾客停车事引发纠纷, 申请人情绪激动,其行为对冲突的升级存在定的过错综合第三人的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行罚决字〔2022〕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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