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48号
申请人柳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夏)行罚决字〔2022〕6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夏)行罚决字〔2022〕6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0年6月与杨某相识后,时不时地与她发生一些生活、工作、感情以及经济纠纷,累积至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一时冲动动手打了杨某,当时也并未对杨某造成多大的人身伤害,事发后,申请人和杨某在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共同协调处理了几次,未果,导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27日被送达至了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加之申请人已因为这件事在8月22日到某船务有限公司辞了职,趁着疫情好转时于8月28日随申请人母亲回到了现在的户籍所在地反省、解剖自己,靠打点零工来偿还所欠杨某的借款和过日子。10月24日,杨某同申请人已在当地的法庭就我们的经济纠纷和双方的报警情况处理两方面达成协调和解,当庭达成以下共识: 申请人分期偿还所借杨某的欠款贰万贰仟元整,附带赔偿了杨某在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叁仟五百元。鉴于此,申请人诚恳地向江阴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上申请,酌情复议处理本人动手怒打杨某的行政处罚案件。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 2022年7月28日下午,申请人在江阴市夏港街道五星路海岸城路段,因感情纠纷与女友杨某发生口角,后申请人采用扇耳光、拳打等方式殴打杨某,被夏港派出所查获。另查明:杨某处于怀孕期间。被申请人于当日接警后,于当日受案,经传唤询问当事人,接受杨某提供的病例资料,查明认定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杨某被申请人殴打时处于怀孕期间,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申请人在9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至其户籍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其与杨某在10月24日己在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就双方的经济纠纷和双方报警情况处理两方面达成协调和解,自己感到愧疚悔改,故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和本案当事人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同居两年多来,杨某多次怀孕并打胎,2022年杨某再次怀孕后双方也经常发生矛盾。2022年7月 28日下午,双方再次因感情纠纷通过手机互发信息发生口角,两人在江阴市夏港街道五星路海岸城路段遇见后,申请人明知杨某怀孕,仍采用扇耳光、拳打等方式对杨某进行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对双方进行询问,案件调查期间,杨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医院检查的病例资料,病例资料显示杨某处于怀孕期间。本案调查期间,双方未达成任何调解协议,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对其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其申请中提出来的在法院的调解情况是在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不影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夏)行罚决字〔2022〕 6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2年杨某怀孕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22年7月 28日下午,双方再次因感情纠纷通过手机互发信息发生口角,两人在江阴市夏港街道五星路海岸城路段遇见后,申请人采用扇耳光、拳打等方式对杨某进行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对该案受案调查。8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夏)行罚决字〔2022〕6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处罚前告知、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2022年7月 28日下午,申请人和杨某因感情纠纷通过手机互发信息发生口角,两人在江阴市夏港街道五星路海岸城路段遇见后,申请人采用扇耳光、拳打等方式对杨某进行殴打。另查明,杨某处于怀孕期间。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殴打孕妇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
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接警后安排执法民警现场处置,随后开展调查询问、办理延期、处罚前告知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澄公(夏)行罚决字〔2022〕6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