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50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东)行罚决字〔2022〕2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东)行罚决字〔2022〕2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持有正规的疫情防控出入证,从江阴市东苑新村西门出门采购生活物资,申请人家住在高新区某小区,正逢疫情管控,申请人的私家车苏EXXXXX在银城小区门口的停车场停放,由于担心施工建材对申请人车的影响,(其实申请人在室内室外都有购买并且租赁停车场),申请人想着把汽车挪到间隔5米(一墙之隔)的地下停车场,在东苑新村的门口遭到阻拦,要求申请人出示澄行通,申请人并没有这个APP,申请人询问在哪里可以下载并且安装申请,遂将车停在小区门口的空地上,由于申请需要时间,申请人也比较着急,期间和12345拨打过几次电话请求加急,被告知核实信息需要时间,此时,门口的人员催促申请人尽快把车开走,申请人说申请人已经在申请了,请给申请人一点时间,他就和身旁的同事对申请人进行言语上的攻击,说申请人挡着路之类。开宝马人模狗样类似的话,并且威胁申请人下车,由于说的是方言,申请人并没有完全听懂,申请人也进行了回击,由于出门时间限制(单人单次限时2个小时)快到了,申请人赶紧将车停回室外停车场,正准备下车步行回家,不想这时刚才的两名人员气势汹汹找申请人算账来了,一个疯狂拍打申请人的车窗,一个用力捶打申请人的反光镜和右前翼子板。(视频监控有证据的)让申请人下车,申请人害怕极了,于是赶紧开车驶离现场想寻求帮助。当时两名社会人员在申请人车里左右两侧,申请人十分害怕玻璃被砸坏申请人会有危险。事情来到5月18日城东派出所告知有一名人员因为挂在申请人的反光镜导致手臂轻微淤青,以涉嫌故意伤害将申请人带走并不听申请人的证词定罪拘留十日并且罚款500元,罚款申请人已经第一时间缴纳。2022 年8月3号将申请人带走执行,由于城东派出所拘留室灯光亮眼,人员嘈杂,导致申请人8月4日癫痫发作遂保外就医(申请人在3岁发烧诱发癫痫,中间一直有反复,用药克制,医生不建议申请人受大刺激以及高强度运动),2022年11月10日又传唤申请人去处理该事件。
申请目的:申请人恳请有关部门对该事件酌情处理,事发时申请人并不清楚有人受伤,而且申请人离开的时候反光镜两人处于站立,申请人只是害怕想逃跑,申请人并没有联系上或者任何被申请人伤害到的人员的信息,事情特殊,申请人本身根本不想伤害任何人,申请人只是想把申请人的车停到地下停车场,如果在申请人开车想甩开他们的时候站在申请人前方申请人是万万不敢动的,申请人认为有两个彪形大汉恐吓申请人的时候,申请人有权力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如果他们因为伤害申请人的过程中意外受伤,申请人没有主观,持续性,目的性的伤害,申请人不认为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的动机与行为,申请人可以向受伤的人员赔偿并且诚挚道歉,但是不认可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且,申请人在8月4日受到刺激导致癫痫发作,本身体质已不适合拘留以及再受刺激,申请人恳请各位领导可以重新斟酌该处罚决定是否合理,申请人27年来认真学习,从不惹事,从未接受过任何处罚决定,一直是优秀市民,也被评选过十佳市民,申请人从未有过任何伤害别人的想法,鉴于申请人初犯,以及身体抱恙,申请人恳请各位领导可以重新决策,申请人接受道歉以及物质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 2022年5月15日15时许, 申请人驾驶苏EXXXXX轿车至江阴市东苑新村XX幢旁西门卫处,与志愿者袁某某、许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驾车离去。当日16时许,申请人驾车停在银城某小区北门停车位处时,被袁某某、许某某发现并抓住车窗欲阻止申请人离开,申请人仍驾车驶离,致使袁某某、许某某被车子拖拽跌地受伤。以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认为其本身不想伤害任何人,其被两个彪型大汉恐吓,其有权力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其不存在故意伤害的动机与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第一,两名被侵害人并不存在对申请人的恐吓行为,申请人的行为既不属于紧急避险,亦不属于正当防卫。第二,申请人明知有人在其车旁且有人拉着其车窗边缘,却仍然踩油门驾车驶离,放任两名被侵害人受伤,其主观上虽然没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但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他人受伤,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并无不当。
2、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 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申请人在附卷的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东)行罚决字〔2022〕2908 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5日15时许,申请人驾驶苏EXXXXX轿车至江阴市东苑新村西门卫处,与志愿者袁某某、许某某因出示澄行通及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驾车离去。当日16时许,申请人驾车停在银城某小区北门停车位处时,被袁某某、许某某发现,在袁某某打电话报警时,申请人欲驾车驶离,袁某某、许某某分别抓住反光镜阻止申请人离开,最后申请人仍驾车驶离,致使袁某某、许某某被车子拖拽跌地受伤。接报后,被申请人受案展开调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5月18日10时许,被申请人抓获申请人并依法传唤询问。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澄公(东)行罚决字〔2022〕2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申请人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伤势照片、视听资料、呈请传唤报告书、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澄公(东)行罚决字〔2022〕2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当日向其宣告并送达,申请人已予以签收。另,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亦未向本机关提交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