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31号
申请人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宦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溪,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农(水)限拆〔2022〕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澄农(水)限拆〔2022〕2-1 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一)混凝土平台系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后进行建造。2015年6月,江苏海事局召开党政联席会议,通过了江苏海事局后勤管理中心与申请人的合作方案,提供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批文,同意在江苏海事局江阴监管基地建造276米的水泥混凝土平台(码头)。2017年3月,江阴市水利局和江阴海事局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允许申请人建造该混凝土平台,并放吊机。2020年6月,申请人向江阴市政府领导及江苏海事局领导作专题汇报,表示愿意将该混凝土平台作为江阴市公益项目使用(长江江阴段船舶污染物公共集中接收上岸点),该方案在得到领导支持后,申请人请示江阴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领导,分别批示相关政府部门机关,开始补办相关批准手续。自2022春节以来,该平台被政府协调征用作为“梯口防疫管控区"、防疫专班管理场所使用至今。
(二)非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2020年10月,无锡市水利局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后申请人根据专家意见,修改洪评报告书。2021年5月,申请人向江阴市行政审批局备案登记,备案项目代码为: 2015-320281-89-01-376191。2021年6、7月,申请人联系无锡市水利局,告知洪评报告书已修改完成,申请再次组织召开评审会。无锡市水利局告知申请人,在申请人与江苏海事局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后再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此后,申请人着力协调土地使用事宜,2021 年3月4日,市政府就此组织召开协调会,分管市领导、江阴海事局李局长、祝副局长、丁处长、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此会议。同月,江阴海事局召开党委会,原则同意提供10亩土地用于长江公益项目(长江船舶污染物集中接收上岸点)。2021年5月,备齐材料后,行文报江苏海事局。该事项在稳步落实推进,但因具体事项经办人,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被羁押,故至今未能完善相关手续。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存在程序瑕疵。
虽然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缪某某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将相关违法事实、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理由、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告知了申请人,但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自2021年10月起被羁押至今,其本人实际无法在三日内行使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亦无法代表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事宜,故被申请人在未能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情形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是于法有悖的。
综上,申请人在申港河口西侧岸边所建混凝土水泥平台工程已实际存在5年之久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要保护支持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对历史原因造成的问题不搞一刀切,防止出现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在处理过程中一事一议,在企业补办相关手续时应给予帮助。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的决定。允许申请人继续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让该公益项目早日运行,让我们一道努力守护好长江一江清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澄农 (水)限拆〔2022〕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法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以及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阴市相关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及《其他职权调整事项清单》的通知(澄政发〔2018〕23号)的规定,江阴市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水资源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被申请人按照澄政发〔2018〕2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集中行使原由江阴市水利局实施的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具有对案涉平台建设项目进行依法查处的管辖权,所作出的澄农(水)限拆〔2022〕2-1号行政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澄农(水) 限拆〔2022〕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在未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于2017年3月在申港河口上游长江海事救助基地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混凝土平台。被申请人接到江阴水利局澄水函〔2018〕10号函件后派员到现场查看,发现在江阴市申港河上游河口西侧江苏海事江阴监察救助基地内存在一未完工混凝土平台,已形成70米×14.5米建设范围,完成混凝土桩基12根,南侧已建成混凝土平台50米×14.5米,北侧20米尚未完成平台浇筑。以上违法建设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江阴水利局澄水函〔2022〕9号复函等证据以予佐证。因此,申请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阴申港河上游河口西侧江苏海事江阴监管救助基地内从事混凝土水泥平台工程设施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澄农(水)限拆〔2022〕 2-1 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江阴水利局澄水函〔2018〕10号函件后派员到现场发现江阴市申港河上游河口西侧江苏海事江阴监察救助基地内存在一未完工混凝土平台的情况,并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材料,认定申请人存在未经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案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混凝土平台工程设施建设的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澄农林(水政)停〔2018〕2号并于当日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巡查发现案涉平台有扩大建设的情况,立即对申请人就扩大建设情况进行调查,得知案涉平台工程建设方案未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被申请人遂于同日作出澄农(水)停〔201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澄农(水)改字〔2019〕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9年5月30日前到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后申请人因补办手续事宜向被申请人申请延期处理,但案涉平台工程一直未获审查批准。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农(水)拆告〔2022〕2-2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当日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理由、依据、内容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即使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当时被羁押于看守所,但不影响申请人实现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申请人自2019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三个月补办批准手续后至2022年8月9日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止,申请人在这近三年时间内就案涉平台建设一直未获得审查批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此十分清楚,也早已超过申请人提出的延期三个月请求,申请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为由声称被申请人未能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澄农(水)限拆〔2022〕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澄农(水)限拆〔2022〕2-1 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未经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案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混凝土平台工程设施建设,并且截至目前一直未获得审查批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澄农(水)限拆〔2022〕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农(水)限拆〔2022〕 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3月17日,原江阴市水利农机局、江阴市海事局组织申请人在内的相关单位,召开会议协调申请人的三台门机在江阴海事局江阴救助基地的临时存放事宜。3月份起,申请人在江阴市申港河口上游长江海事基地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混凝土平台。10月19日,江阴市江港堤闸管理处组织海事局、申请人等相关方召开协调会议,明确门机基础尺寸与会议要求不符,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另外明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构筑物必须办理相关手续,未取得手续之前,不得进行任何施工。11月27日,江阴海事局作出《关于整改非法建造涉水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申请人在江苏海事局江阴监管救助基地申港河口附近水域建造的涉水工程,未经审批同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责成申请人立即整改,恢复原状。2018年3月21日,原江阴市水利农机局作出《关于移送江阴海事局未经许可擅自建设信号塔等7个长江(江阴段)涉河违法项目的函》(澄水函〔2018〕10号),向原江阴市农林局移交包括申请人擅自建设疑似码头平台项目在内的7个违法线索。4月11日,原江阴市农林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并相继开展了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等工作;5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澄农林(水政)停〔2018〕2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相继向申请人作出澄农(水)停〔201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澄农(水)改字〔2019〕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到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2022年2月8日江阴市水利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擅自建设混凝土平台事项协助调查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无锡市水利局组织对《无锡(江阴)港申夏港区江阴口岸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码头工程防洪评价报告》开展专家评审,该洪评报告未过评审,后期也未收到洪评报告修改稿。8月,被申请人相继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农(水)限拆〔2022〕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另查明,2019年,按照江阴市机构改革规定,原江阴市农林局职能并入被申请人,原江阴市水利农机局组建为江阴市水利局。
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关于整改非法建造涉水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移送江阴海事局未经许可擅自建设信号塔等7个长江(江阴段)涉河违法项目的函》、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取证照片、询问笔录、《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擅自建设混凝土平台事项协助调查的复函》、法制审核表、集体讨论记录、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阴市相关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及<其他职权调整事项清单>的通知》(澄政发〔2018〕23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水资源违法行为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水行政许可手续,于2017年3月起在江阴市申港河口上游长江海事救助基地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混凝土平台。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相继向申请人作出澄农(水)停〔201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澄农(水)改字〔2019〕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到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相关许可。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其10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混凝土平台系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后进行建造,且未能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非申请人原因。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未能提供办理行政许可的证据,且其补办手续也是其应尽义务,另外原江阴市水利农机局、江阴市海事局确实曾组织申请人在内的相关单位,研究申请人的三台门机在江阴海事局江阴救助基地的临时存放事宜,但该行为并不能代替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手续,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立案后,开展了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等工作,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后经法制审批、集体讨论等手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对该案立案查处,2022年8月1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尽管期间责令申请人补办手续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内,办案期限已超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该办案期限超期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2022年8月9日向其法定代表缪某某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时,缪某某处于被羁押状态,无法行使相关权利。被申请人的送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且缪某某在接收文书时也未提出影响其权利行使的异议,申请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农(水)限拆〔2022〕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虽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农(水)限拆〔2022〕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