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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江阴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11-28 09:27

  为了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文件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江阴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如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2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交江阴市司法局。

  感谢您的支持!

  通信地址:江阴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江阴市文化中路269号行政事业中心320办公室)

  联系电话:86862320      传真 :86862320

  电子信箱:jysfjfgk@163.com

  江阴市司法局

                                       2022年11月28日

  江阴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政府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粮权属于市人民政府的临时储备粮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有关经费,确保地方储备粮管理需要。

  第五条  市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粮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计划,健全管理制度,开展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安排政府预算资金,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及时安排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财政补贴,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

  第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的信贷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交通运输、商务、应急、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九条  依法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设区市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的优惠。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规模总量应当按照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下达计划执行,并保持基本稳定。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规模总量,由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相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和稻谷,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设区市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第十三条  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并将实施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部门。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油收购、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要求和条件,通过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备实行储备粮油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承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和地点(库点),保证账实相符、 储存安全。

  承储成品粮油企业还需严格执行成品粮油安全存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负责,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推广生态储粮技术。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粮食主管部门,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在承储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粮食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由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三)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

  (五)以地方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的小麦、稻谷等原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确有必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邻近储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五条  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粮油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在确保地方政府储备粮规模的前提下实行均衡轮换。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储存情况的储备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稻谷不超过2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粮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轮换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报粮食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调控需要,经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内,不扣除保管费用。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收购、轮换出入库质量检验必须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并报粮食主管部门确认。

  粮食主管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的,按照承储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除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动用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权限、触发条件、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不断完善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一)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时,按照有关规定动用。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不足时,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  具体动用方案,由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备案。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价格,应当根据市粮油信息预警系统反映的当时粮油市场价格实际,由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检查情况形成记录;抽查频次、比例不低于规定要求。

  质量抽检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扦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备粮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单位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库存情况等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状况、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情况;

  (二)调阅地方政府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三)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粮食、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在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计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

  对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据职责权限予以处理或移交依法予以处理;承储企业违反承储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解除合同;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粮食等部门举报。

  粮食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及时核实处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予以惩戒;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地方政府储备粮信用贷款资金;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地方政府储备粮;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江阴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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