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102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行罚决字〔2022〕5605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青)行罚决字〔2022〕5605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27日下午,周某某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双方产生纠纷,在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忽略该纠纷系因周某某引起,且申请人对周某某并未造成人身损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 2022年6月27日下午,申请人与庄某甲、邓某某、庄某乙至江阴市青阳镇某村X号门口场地上铲石子时,与周某某产生口角,后申请人用洋铲、庄某甲用铁耙上前击打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后被青阳所查获。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时周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并且为残疾人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忽略该纠纷系因周某某引起的事实,且其对周某某并未造成人身损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受案调查,开展询问当事人、证人、固定物证、书证等工作,查明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全面,并不存在故意忽略纠纷起因的情况,虽然申请人反映系其女庄某乙被周某某推倒在地,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庄某乙倒地系周某某所致。第二,申请人存在使用洋铲故意伤害周某某的行为,且其行为已经造成周某某受伤,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本人的陈述与周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伤情鉴定、伤势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青)行罚决字〔2022〕5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7日15时许,因场地归属引发争议,申请人与庄某甲、邓某某、庄某乙至江阴市青阳镇某村X号门口场地铲除该住户铺设的石子时,与周某某等人产生口角,后申请人见庄某乙倒地遂用洋铲、庄某甲用铁耙上前殴打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当日,被申请人受案展开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依法对周某某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7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另查明,周某某超过六十周岁且持有残疾人证。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澄公(青)行罚决字〔2022〕5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询问笔录、澄公物鉴(法)字〔2022〕446号鉴定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复核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负有辖区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2022年6月27日15时许,因场地归属引发争议,申请人与庄某甲、邓某某、庄某乙至江阴市青阳镇某村X号门口场地铲除该住户铺设的石子时,与周某某等人产生口角,在看到庄某乙倒地后,申请人遂用洋铲、庄某甲用铁耙上前殴打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周某某为已满六十周岁以上的残疾人。申请人殴打周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规定从轻处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受案、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青)行罚决字〔2022〕5605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