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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71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9-15 15:11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71号

 

申请人吴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第三人许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利)不罚决字字〔202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利)不罚决字字〔202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事人非法进入申请人家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申请人身上多处受伤,抢走项链,对派出所只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决定感到不满,要求撤销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调查查明: 2022年7月5日中午,方某芳因怀疑申请人与其老公董某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第三人、董某娟等人到江阴市利港街道东支村张家坍XX号找申请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指控第三人以拉头发、脚踢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非法进入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多处受伤并抢走其项链,要求撒销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22年7月5日中午,第三人的嫂子方某芳因怀疑申请人与其老公董某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事先和申请人丈夫郑电话联系,到申请人住处意欲理论此事,后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非法侵入其家中并对其殴打,但在案证据证明,第三人等人是随申请人夫妻一起进入申请人家中, 并非非法侵入,发生争执过程中,只有申请人一方指认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第三人本人陈述只是拉架,第三人一方人员也均陈述第三人是在拉架。至于申请人提出其一条金项链被抢,经调查,不能确认有该事实发生。因此,第三人是否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存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利)不罚决字字〔202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5日上午,第三人配偶的姐姐方某芳因怀疑申请人与其配偶董某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方某芳遂带着婆婆陆霞、弟弟方秀、第三人、董某娟、舅舅陆安等家属和亲戚9人,去申请人位于江阴市利港街道西石桥东支村张家坍XX号的家中理论。当时申请人不在家,方某芳遂与其联系。申请人到家打开房门后,方某芳、第三人等尾随进入其家。在申请人家中,方某芳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方某芳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头发。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安排执法民警赴现场处置。当日,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利)不罚决字字〔202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2022年7月5日上午,第三人配偶的姐姐方某芳因怀疑申请人与其配偶董某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方某芳遂带着第三人等家属和亲戚9人,去申请人家中理论。当时申请人不在家,方某芳遂与其联系。申请人到家打开房门后,方某芳、第三人等尾随进入其家。在申请人家中,方某芳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方某芳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头发,对方某芳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另案进行了处理。结合在案证据,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非法进入其家,抢走项链,对被申请人不予处罚第三人感到不满,本机关认为,方某芳带着第三人等家属及亲戚计9人到申请人家中理论,是在申请人打开家门后进入的,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项链被抢走,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利)不罚决字字〔2022〕1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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