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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不服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2022〕澄行复第64号撤销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9-05 14:4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64

 

申请人戚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陈某兰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2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6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811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2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67日做出了编号为苏0281工认〔20222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了第三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为工伤,并载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当时未经工商登记的加工厂工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故依法申请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彼时,第三人已从申请人单位离职四个月左右。被申请人并没有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仅仅是打了三个电话给申请人手里原来的一个工人,前两个电话是恐吓工人,不说被申请人想要的证人证言就不要在江阴上班了等等,然后第三个电话才问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有没有在申请人处上班,故仅凭该电话就确认第三人是工伤,无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但申请人在20211211日,被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非法用工事由,罚没收入30000元,故申请人的法定身份为非法用工的个人,不属于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的用工主体,其与第三人的2019年的用工关系为非法用工关系,其用工行为为无效合同行为,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第三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一事,不进行调查研究,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其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属于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故申请人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第三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过。20223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系申请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服装加工工作;申请人租赁江阴市公司的厂房进行服装生产,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20477时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经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高血压病,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231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因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诊断“高血压病”是否与其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于20225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530日,第三人提交申请书,主张其诊断的“高血压病”系其自身疾病,与202047日交通事故无关,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予以恢复。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询问了第三人、申请人,并制作了工伤调查笔录。经过相关调查,20226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二、认定工伤的具体理由。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经调查: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租赁合同显示20195月至20205月、20205月至202012月,公司将其公司整体车间厂房租赁给戚经营,租金分别为23万元、14万元,租赁期间戚某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及费用由戚某自行承担,利润归戚某享有,与公司无涉”。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陈某兰兰一方也提到厂房是戚某租赁的,戚某亦认可他有租赁合同的”、“庭审中陈某兰兰陈述其由戚某招录、管理,工资也由戚某发放”。申请人在工伤调查程序中陈述:“我从20195月份开始租赁了江阴市公司的厂房进行服装生产。后来我雇佣了陈某兰兰。让她在我的厂子里工作”、“当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后来被人举报,我还被工商部门罚了款”、“我没有辞过她,她自己年后就没来过”。以上可证明,申请人租赁江阴市公司的厂房进行服装生产,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其雇佣职工第三人从事服装加工工作,且未辞退。2020477时许,第三人在距离申请人开办的服装厂约一里路地段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综合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情况,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已离职,事故当天系前往单位结算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因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予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工伤判定,且均及时予以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进行相应的答复,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477时许,第三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企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民企一路XX号门口地段左侧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远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当日第三人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高血压。4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281420200009944号),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223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事故伤害赔偿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55日,因无法确定高血压病与第三人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决定中止工伤认定。530日,因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6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0281工认〔20222112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租赁合同、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路线图、江苏省居住证、事故伤害赔偿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调查笔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无营业执照的个人雇佣的职工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本案中,案发时,申请人尚未申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将彼时的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据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作出苏0281工认〔20222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2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复议决定生效后的60日内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重新作出判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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