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58号
申请人缪某清
委托代理人缪某伟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周)不罚决字字〔2022〕8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周)不罚决字字〔2022〕8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申请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因为:1、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故意。(1) 2022年3月19日下午3点许,申请人看到后门菜地上有好多树叶、花瓣、树枝,就对第三人夫妻二人说你家种的花、树叶、花瓣被风吹到我家菜地,影响我家种的菜,把树枝花瓣修剪一下吧。第三人夫妻二人回复说关你屁事并称“你敢动树,我就打你”。(2)到了周庄派出所后,第三人当着民警的面还很嚣张地对申请人说,“我就是说了要坌(砍)死你",这可以调取派出所里的监控。2、第三人和其丈夫均有殴打申请人的客观行为。在争执中,第三人的丈夫对申请人推搡、进行控制申请人,而第三人直接用钉耙朝申请人头上砸下来,最后砸到了申请人左手上。申请人左手掌上有3公分左右的伤口,钉耙上有明显血迹,这二者间显然是有因果关系的。3、被申请人在办案中有严重错误。(1) 未对有血迹的钉耙及时取证并保存到派出所待检: (2)申请人左手掌上被钉粑刺伤出血3公分左右,事发后申请人方要求验伤,但民警不子理睬。拖了一个月直到4月29日才带着申请人去验伤,然而江阴验伤民警说怎么拖这么久才来,伤口都结痂了。(3)申请人因年事已高,听力有障碍,认字不全,民警说签字就签字,也不知民警在材料上写了啥。当时有申请人家属一同在派出所的情况下,但周庄所并未允许协助确认。
被申请人称:一、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申请人指控第三人于2022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东大街XX号X幢XXX室门前,对其进行殴打并致手部受伤。经查,现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2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客观行为,用钉耙朝申请人头上砸下来,砸到申请人左手致伤,且指控被申请人存在办案错误。(一)经调查,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22年3月19日下午,因第三人与丈夫沈某种植在江阴市周庄镇东大街XX号X幢XXX室门前菜地旁的月季树被吹歪,申请人认为该月季树影响其菜地种植,双方遂发生口角。期间,申请人出于气愤,拿了铁铲准备铲月季树时,第三人与其丈夫遂上前阻止,根据治安监控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沈某抓住申请人的铁铲柄与其来回推搡,第三人拿着钉耙柄靠着对方的铁铲柄跟对方推搡,第三人与沈某均无用钉耙打、戳申请人缪某清的行为,不存在主动攻击申请人的情况。且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并未有“徐某直接用钉耙朝其头上砸下来,最后砸到其左手”的陈述。故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二)经调查,在案的现场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周庄派出所民警在处警现场,对双方使用的铁铲、钉耙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取证到位。对于申请人的伤势已依法委托法医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的结果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另申请人具有阅读书写能力,其笔录材料均在其看过无误后签字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以证据不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公正。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江阴市周庄镇东大街XX号X幢XXX室门前,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其栽种的月季树落叶影响申请人菜地种植为由,双方发生口角。在申请人拿了铁铲准备铲月季树时,第三人与其配偶沈某遂上前阻止,沈某抓住申请人的铁铲柄与其来回推搡,第三人拿着钉耙柄靠着铁铲柄跟对方推搡,推搡期间,申请人的手被擦破一块皮。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即安排执法民警赴现场处置,对案发现场及双方使用的铁铲、钉耙进行了拍照固定。随后,被申请人对该案当事人及现场目击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4月21日,经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4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受损伤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4月30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澄公(周)不罚决字字〔2022〕8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2022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江阴市周庄镇东大街XX号X幢XXX室门前,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其栽种的月季树落叶影响申请人菜地种植为由,双方发生口角。在申请人拿了铁铲准备铲月季树时,第三人与其配偶沈某遂上前阻止,推搡期间,申请人的手被擦破一块皮。结合对案涉当事人、目击者的调查笔录及监控视频,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澄公(周)不罚决字字〔2022〕8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接警后安排执法民警现场处置并取证,随后开展调查询问、办理延期、伤情鉴定、调解、处罚前告知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反映其听力障碍认字不齐对询问笔录内容不知情,经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每页均有签名及按指纹确认,且在末页手写“以上笔录共三页我已看过和我讲的一样”,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周)不罚决字字〔2022〕 8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