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55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立案告知不服,于2022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20281002022041487028739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家居用品店”,支付花费8.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纸杯”一份,订单编号:210716-XXXXXXXXXXXXXXX,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包裹:9XXXXXXXXXXXX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产品无合格证,产品宣称耐高温,却未标明最高耐受温度,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而是回避商家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的“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称:当事人在限期内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供应商资质、生产商营业执照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经核对被举报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T27590-2011《纸杯》标准规定的要求。出厂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827590-2011,所检项目均为合格。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市某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道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投诉举报。2022年5月5日,因疫情原因,不能及时决定是否立案,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经核查,因未有证据证明某道公司有经营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一次性纸杯)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道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道公司在其网店“某家居用品店”销售涉案“一次性纸杯”。某道公司提供了“一次性纸杯”的供应商资质、生产商营业执照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所检项目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T27590-2011《纸杯》标准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要求提供“一次性纸杯”不符合上述标准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明材料,申请人除已提供的相关材料外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一次性纸杯”无产品合格证,因现场无被举报产品库存,举报材料中也无法辨识产品内是否有合格证,对相关违法行为无法核实。“一次性纸杯”的生产标准为GB/T27590-2011《纸杯》,该标准未有产品耐受温度的标准及要求,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亦未有耐受温度的标准及要求,同时“一次性纸杯”产品标签上对“耐高温”的宣传符合常理,被申请人认为相关违法行为不成立。某道公司提供了“一次性纸杯”的型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申请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相关违法行为不成立。因此,未有证据证明某道公司有经营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一次性纸杯)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导致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于法无据,并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某道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某家具用品店”所销售的“某纸杯”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4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道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某纸杯”。后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上述产品的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同批次产品检测合格报告、成品纸杯(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5月5日,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十五个工作日。5月25日,被申请人认为某道公司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而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成品纸杯(出厂)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延期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某道公司系案涉“某纸杯”的销售商,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己公司的营业执照、供货商无锡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商江阴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成品纸杯(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证明某道公司已履行了经营者的查验义务,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另外,申请人反映的纸杯有刺鼻气味,有黑点,无合格证等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亦未发现案涉产品进行核查。对于申请人所称案涉产品未标明最高耐受温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因疫情原因,延长核查十五个工作日。 5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