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54号
申请人安徽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冒某在2021年9月15日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首先,冒某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是下面班组负责人自行招聘来的,并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之所以前期出面处理此事,是因为考虑社会效应(毕竟是在申请人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发生的事故),并出于帮助弱势群体,但这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和冒某有劳动关系。其次,冒某虽系在工作场所受伤,但造成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缺乏安全生产意识,违规操作才导致的,并非因为工作原因。最后,冒某受伤后,住院所有医疗费都由申请人报销。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三万元给冒某作赔偿和误工损失费等。冒某表示不会追究申请人的任何责任,奈何冒某出尔反尔,没有契约精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22年3月7日,冒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申请人公司职工;2021年9月15日15时许,其在江阴高新区某中学三期工程工地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台锯切伤,经江阴某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3.右第一掌指关节脱位;4.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受理了该申请。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地现场负责人奚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理由。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调查,申请人(甲方)与冒某(乙方)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以完成江阴高新区某中学三期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本项工作任务完成之日止。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甲方)与冒某(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21年9月15日在单位承建江阴高新区某中学三期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后送到江阴某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一掌撕脱性骨折。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待遇,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来处理受伤事情等。2022年4月22日,奚某在代表申请人接受工伤调查时陈述,冒某系申请人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9月15日15时许,冒某在江阴高新区某中学三期工程工地工作,在配料时,右手不慎被台锯切伤,后送江阴某骨科医院就诊,医药费由带班范某支付;申请人与冒某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明确了不论今后依法计算与解决的实际赔偿待遇有多少差异,差额部分都作为各方自愿放弃。奚某的陈述与《劳动合同书》、《赔偿协议书》内容能够互相印证。由此可确认,冒某系申请人职工,2021年9月15日15时许,冒某在申请人承建的江阴高新区某中学三期工程工地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台锯切伤。冒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该公司与冒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罔顾《劳动合同书》及其约定内容,与调查事实不符;主张冒某系违规操作受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违规操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张公司已与冒某达成赔偿协议,冒某在协议中表示不会追究公司任何责任,但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不能剥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受理冒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冒某、申请人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及时予以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冒某于2021年9月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9月15日,冒某上白班,时间为7时至17时。当天15时许,冒某在申请人承建的江阴市高新区某中学三期工程工地从事配料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台锯切伤。后送江阴市某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3.右第一掌指关节脱位;4.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22年3月7日,冒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81工认〔2022〕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冒某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申请人公司职工。2021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冒某在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从事配料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台锯切伤。被申请人认定冒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受理冒某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1日作出苏0281工认〔2022〕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另,申请人提出冒某受伤系其违规操作导致及冒某在赔偿协议书中表示不会追究申请人的任何责任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上述主张并非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冒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