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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2022〕澄行复第46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7-05 15:15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46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新)不罚决字字〔20229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5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澄公(新)不罚决字字〔20229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一强闯私人住宅,有视频为证。第二骂人,有视频为证。第三打人,有伤为证,头上有包,手臂淤青,有抓痕,派出所已拍照。第四惊吓导致原本轻度抑郁症复发加重有医院证明为证。第五因惊吓导致身体多处3种疾病,一个是重症焦虑症,二是应激心理障碍,三是睡眠障碍,每天必须吃安眠药才能入睡,有医院证明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2314日晚,申请人与自己丈夫焦某甲在江阴市新桥镇新都苑二村XXXX室与因生活噪声而上门理论的周某、华某夫妻发生争吵,期间申请人控告周某、华某夫妻有殴打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现认定周某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25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对周某不予处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认为周某、华某夫妻强闯私人住宅并有辱骂行为。被申请人认为:20223142322分许,被申请人新桥派出所接报江阴市新桥镇新都苑二村XXXX室有打架警情,后受案调查,之后询问双方当事人杜攀、焦某甲夫妻与周某、华某夫妻及申请人的女儿焦某乙,并对现场相关视频、伤情情况进行取证。经调查:2022314日深夜,周某、华某夫妻认为楼上的脚步声等噪音影响到自己的休息,遂至新都苑二村XXXX室门口敲门,在申请人开门后,双方在门口对于是否存在影响睡眠的脚步声而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克制情绪,均叫对方滚,导致争吵升级,继而互相推搡时周某、华某夫妻进入室内。被申请人认为,周某、华某夫妻一开始都是在新都苑二村XXXX室的门口与申请人、焦某甲夫妻理论、争吵,只是在双方情绪升级发生推搡期间才进入室内,之后也是报警后等待民警到场的情况下才留在现场,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强闯私人住宅的行为。申请人控告周某夫妻有辱骂行为,但视频显示双方只是争吵期间叫对方滚,或者吵架期间的口头禅,并不存在申请人控告的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为周某、华某不存在非法侵入住宅或侮辱的行为。2、申请人控告周某、华某夫妻有殴打他人行为,且导致自己抑郁症复发加重。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先前两次接受询问只是控告周某、华某夫妻抓焦某甲手并将焦某甲按在地上,并控告周某将自己推倒在床上和地上,虽焦某甲也反映周某、华某夫妻有将其按压在地的行为,但是无法反映申请人为何躺在地上的,而周某、华某夫妻只承认与焦某甲存在推搡行为,既否认曾将焦某甲按压在地,也未反映申请人是被推倒在地的,反而控告申请人有拿凳子砸人的行为。二十日后,申请人自行至派出所,更改之前陈述,控告争吵发生后,华某双手抓住自己丈夫焦某甲胳膊,周某用拳将焦某甲打倒在地,同时也控告周某拳打自己并把自己推倒在地。申请人女儿焦某乙则反映,申请人虽是周某推着进房间的,却是自己躺在地上的。申请人手肘处虽有点抓痕,但其他部位无明显伤势,而焦某甲询问当日表示无明显伤势,直到事发后数日才在派出所拍照控告手部等处的伤。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想化解此邻里矛盾,但申请人提出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七万元,此数额明显不合理。鉴于申请人与焦某甲陈述前后不一致,结合现场唯一目击证人焦某乙的陈述及申请人的伤势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认定周某、华某夫妻实施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对周某作出的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2314日晚11时许,江阴市新桥镇新都苑二村XXXX室住户周某、华某夫妻,因认为楼上XX室住户有噪音影响其休息,遂上楼理论,XX室住户即本案申请人和其配偶焦某甲开门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期间,在周某与申请人推搡过程中,申请人倒地,另焦某甲在推搡过程中亦有倒地情形。接到报案后,被申请人指派执法民警赴现场处置并于315日立案调查,随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焦某甲、周某、华某、焦婉婷等进行询问。4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期30日作出。510日,被申请人对周某、华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513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澄公(新)不罚决字字〔2022943号、9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周某、华某殴打他人事实证据不足,对其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手机拍摄视频、伤势照片、询问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2022314日晚11时许,因生活噪声问题,江阴市新桥镇新都苑二村XXXX室住户周某、华某夫妻,上门与XX室住户即本案申请人及其配偶焦某甲理论,门开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期间,在周某与申请人推搡过程中,申请人倒地,另焦某甲在推搡过程中亦有倒地情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证据及目击证人证言,周某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周某有强闯申请人住宅及骂人行为应受处罚,另受惊吓导致身体多处患病。综合在案证据,XX室门是申请人打开的,门开后双方发生争吵,皆有不文明语言,但不存在公然贬低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另申请人病情加重与周某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新)不罚决字字〔20229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七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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