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43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1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5月5日,因疫情防控不能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本机关对该案中止审理并于5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苏0281工认〔2022〕1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工厂里上班干活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左脚受伤,第一次在江阴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休息十天左脚没有好,还不能下地走路又去检查,第二次在江阴市中医院外科医院治疗检查,检查出左脚跟骨不全性骨折。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22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某公司员工,2021年11月22日15时许,申请人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当日前往江阴市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诊断为:足部损伤;影像检查报告单印象:左足未见明显骨折。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又至江阴市中医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不全性骨折。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了该申请。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行政负责人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因被申请人难以确定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2月3日医院作出的“左足跟骨不全性骨折(建议治疗后复查)”X线诊断是否与2021年11月22日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遂委托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小组通过看片和医学分析,作出鉴定结论为:申请人左足跟骨不全性骨折不存在,与2021年11月22日的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1年11月22日受到事故伤害,其足部损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理由。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依据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申请人系某公司员工,工种为喷砂工。2021年11月22日15时许,申请人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江阴市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诊断为:足部损伤;影像检查报告单印象:左足未见明显骨折。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又至江阴市中医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不全性骨折。因先后两次诊断结论不同,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申请人的诊断“左足跟骨不全性骨折”与其事故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委托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申请人左足跟骨不全性骨折不存在,与2021年11月22日的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其足部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某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及时予以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公司员工,工种为喷砂工。2021年11月22日,申请人上白班,工作时间为7:30至16:30,当日15时许,其在单位车间脚手架上给工件进行喷砂作业时,不慎摔下,致左脚根部受伤。后申请人至江阴市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治,诊断为足部损伤,影像检查报告单印象:左足未见明显骨折。12月3日,申请人又至江阴市中医外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足跟骨不全性骨折。2022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将该两份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和某公司。3月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行政负责人周某进行调查询问。因难以确定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2月3日医院作出的“左足跟骨不全性骨折”诊断是否与2021年11月22日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于3月17日委托医疗专家组进行鉴定,当日,医疗专家小组作出鉴定结论:申请人左足跟骨不全骨折不存在,与2021年11月22日的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281工认〔2022〕128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2021年11月22日所受足部损伤是工伤。
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调查笔录、委托医疗专家组鉴定报告书(苏0281工受【2022】718号)、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市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1年11月22日15时许,申请人工作时间内在单位某公司车间脚手架上给工件进行喷砂作业时不慎摔下,致左脚根部受伤。申请人当日至江阴市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足部损伤,影像检查报告单印象:左足未见明显骨折。12月3日,申请人又至江阴市中医外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足跟骨不全性骨折。因难以确定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2月3日医院作出的“左足跟骨不全性骨折”诊断是否与2021年11月22日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委托医疗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申请人左足跟骨不全骨折不存在,与2021年11月22日的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因素,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2021年11月22日所受足部损伤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2〕1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