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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22〕澄行复第33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6-06 14:5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33

 

申请人齐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申)行罚决字〔2022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04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55日,因疫情防控不能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本机关对该案中止审理并于5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澄公(申)行罚决字〔2022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向申请人所在户籍地恢复名誉;对涉事的三名民警进行纪律处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5000元的经济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在一块非停车区域的公共草地上捡拾的一辆放置了很多天,无上锁的无主车辆(自行车)。申请人在捡拾到无主自行车后,只是用于自骑,并没有把自行车进行破坏或者售卖掉以此牟利。申请人在捡拾到无主自行车的两天内,还曾对几名同事谈及到是捡拾了一辆自行车。申请人在捡拾到无主自行车,每次骑行时来回都还是从捡拾的公共草地外的马路通行,而且每次都把自行车停放在公司车棚或光明正大停放在小区,而不是藏匿起来。在民警非法私闯民宅后,主动三次要求前往派出所录口供,录完口供后,又主动连续两次向询问的民警告知,要带他们到捡拾的草地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申请人只是捡拾了一辆自行车,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但被申请人依然非法拘禁,关押申请人长达21小时。在长达21小时中,申请人曾四次提出要见派出所的领导,曾三次提出身体不舒服(浑身发冷、头疼、肚子疼、恶心等)均被予以拒绝,且不予理会。为了准确及时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在一般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尽可能在案发现场进行询问、查证,但自始至终,即使主动告知了捡拾自行车的地方,被申请人也未在现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从未给过申请人《传唤证》。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做笔录的过程中,多次有诱导、主观的成分,且对于申请人讲述的很多问题不予记录,主观自行添加的笔录不是申请人所讲的,譬如在111日上午被申请人第二次给申请人做笔录时,问的问题中有他们自动添加的,但却没有问申请人(这句是:根据事发地和自行车的成色……)。在被申请人非法私闯民宅时,被申请人就一把把申请人的手机抢夺走了,且在问话过程中多次对申请人推搡,还用手指指着申请人。被申请人在13日晚上告知申请人前往申港派出所,给申请人看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写着被行政拘留13日,但拒绝申请人把决定书带走和拍照,被申请人在14日下午又告知申请人前往申港派出所,给申请人又看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中写着被行政拘留10日。被申请人告知已找到无主车辆(自行车)的主人,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肖某的联系方式被拒绝。被申请人在申港派出所对申请人做笔录时,三名民警穿了三种不同的衣服,询问室地板上还有明显的烟头,被申请人在非法拘禁、关押申请人长达21小时的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是辅警看管,且很多时候只有一个辅警看管。捡拾的自行车被被申请人拿走的整个过程申请人是一无所知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或查找,而不能将其传唤到案后置之不理或故意拖延询问查证时间,申请人被关押长达21小时,确定的是被申请人故意拖延了询问查证的时间。非经强制性传唤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在非法私闯民宅,把申请人的手机强行夺走,以及在申港派出所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已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必须在主观上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申请人在一非停车区域的公共草坪上看到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认为是无主,是别人丢弃的(毕竟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丢弃一辆是正常现象)就骑走了。这种行为无论是在主观或客观上都不存在违法的故意或过失。法律处罚的目的无非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因此不能小错重罚。赏罚(处罚)一定要适度,小错重罚会使被罚者心怀怨恨,旁观者易起异心。而英国哲学家培根也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在依法治国的当下,公权力持续坚持“无罪推定”,更应摒弃“毒树之果”。在路边的草地上捡拾到无主无锁的自行车不属于盗窃,盗窃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捡到遗失物属于不当得利,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申请人捡拾的自行车是在朱家花园一村去往红豆万花城第一个红绿灯(交叉路口)右手边的公共草地上捡到的,但对申请人已拘禁21小时,还要拘留10天,如此知晓“国家赔偿”这个名词了。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244日,申请人在江阴市申港街道福星路与人民北路西北角处,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肖某自行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行为不是盗窃,是捡拾了辆无主自行车。在案证据材料证明,本案被害人肖某于202243日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案发地,并非无主或遗弃车辆,44日就被盗。而且涉案车辆成色较新,按照一般社会人的认知,应当明知停放在公共区域的自行车系有主物,申请人系精神状态完全正常、受过一定程度文化教育的成年人,对此更应有清晰的认知,其称涉案车辆系无主物实属无理辩解。另监控资料显示,涉案车辆系正常停放,但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谎称车辆是倒在草地上的,更证明其所认为是无主车没有根据。退一步说,如果只要自己认为停放在公共区域的车辆系无主物就可以随意占有而不受法律惩处,则必然导致大众普遍认知观念的颠覆及社会正常秩序的混乱。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办案民警对其违法传唤。在案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410日接被害人报警,因报案价值达1000余元,对照刑事立案标准,被申请人依法于当日立刑事案件侦查。经侦查,民警当晚在申港街道朱家湾一村找到申请人,即对其口头刑事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刑事传唤系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申)行罚决字〔2022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4101550分,被申请人接到本案被害人肖某的报案,称其于4311时许停放在江阴市福星路与人民北路西北角广告牌旁边的一辆未锁的白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被盗。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监控发现,44日下午2时许,一名男子将该自行车骑走。经过走访调查,民警了解该男子系本案申请人,遂至申请人住处朱家湾一村找到申请人,并将其口头传唤至申港派出所接受调查。4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对涉案自行车进行了扣押。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肖某、证人丁某进行了询问。当晚2237分至23时,民警带申请人至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申请人在辨认笔录上签字。4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对证人张子秋进行询问。413日,经过复核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澄公(申)行罚决字〔2022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监控视频、澄公(申)立字〔20222596号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澄公(申)扣字〔20221447号扣押决定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记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江阴市申港街道福星路与人民北路西北角,将被害人肖某停放于此处的自行车骑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提出其是捡拾一辆放置了很多天的无主自行车,是捡拾遗失物,不属于盗窃。本机关认为,案涉自行车的所有人为肖某,并非申请人所述的无主物,该自行车为肖某202243日停放于江阴市申港街道福星路与人民北路西北角,案涉自行车成色较新,按照一般社会人的认知,不会将其当成丢弃物,申请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另从办案程序而言,被申请人的受案、询问、处罚告知、复核、办案期限等环节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申)行罚决字〔2022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六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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