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澄行复第30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终止调解违法,于2022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5月5日,因疫情防控不能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本机关对该案中止审理并于5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1.6.21号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超市(峭岐店)消费纠纷,被申请人在2021.6.24号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又在2021.8.19号反馈:我局已立案,案件正在调查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是2021.6.24号,至今天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未依法终止调解超过了法定45工作日期限,属于违法。综上,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谢谢。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江阴市徐霞客某超市的投诉材料。经初步核查,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决定受理,并于6月25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某超市拒绝调解,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7月8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材料,称某超市销售的开胃雪菜存在虚假宣传、中老年高钙芝麻糊营养成分表违反相关规定。当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经营者李某进行询问。6月23日,因被投诉商品的制造商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遂作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澄市监投受字〔2021〕第12-007号),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1〕12-027号),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立案。因某超市拒绝调解,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澄市监终调字〔2021〕第12-007号),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将该《终止调解决定书》与《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1〕12-027号)于7月8日通过挂号信一起寄出,邮寄地址为12315平台显示的申请人地址。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告字〔2021〕12-02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为其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市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投诉受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1〕12-027号)、情况说明、《终止调解决定书》(澄市监终调字〔2021〕第12-00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1〕12-027号)、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6月25日向申请人告知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澄市监终调字〔2021〕第12-007号),并于7月8日通过挂号信将该决定寄出,邮寄地址为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时提供的地址,7月12日,因申请人拒收,该邮件被退回。被申请人对该投诉的受理、终止调解符合规定,申请人未收到终止调解的告知系因其拒收邮件导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