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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2021〕澄行复第171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2-23 10:00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71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士)不罚决字字〔20213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12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根据《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第五条规定,本机关对该案不予听证审理。

申请人请求:要求华士派出所公平公正公开处理案件。要求撤销澄公(士)不罚决字字〔20213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件口供与结果不符。2021126号半夜1230XX私房菜大厨来申请人店里买奶茶,申请人是华士茶桔便奶茶店的店员,一共买了4杯,收费40元,并让申请人送到店里,申请人在送货过程中,遇到XX烧烤老板,他说奶茶是他的让申请人给他,申请人不该说这是XX私房菜大厨点的,然后他就上手抢,拉扯申请人并开始辱骂,骂申请人死脑筋,骂申请人他妈的,期间申请人并没有回骂他,直接把奶茶送到XX私房菜大厨手里,XX老板没有放弃辱骂,在饭店门口到饭店里面,一直在骂,在饭店里还要上手打申请人,被私房菜大厨拉开,申请人出门之后,他还在辱骂申请人,并且上手掐住申请人的脖子。拖行两米左右,申请人极力反抗,挣脱之后就跑开了,他在后面追申请人,并且威胁申请人还说明天来找申请人算账。申请人跑开之后因为害怕所以报警处理。1250申请人报警了,警察同志在1255左右过来,直接带申请人和XX老板上车进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办公室,XX老板还在骂申请人死脑筋,无视民警的存在。然后民警同志登记身份信息,XX老板陈述完之后,民警就反问申请人,你在害怕什么,这么大的人了。申请人想陈述的时候民警同志就打断,说听他讲,然后他看到我和XX老板争吵就走开了,说你们自己调解,从1点到凌晨4点只有一个辅警同志来过两次,申请人因为害怕在辅警同志第二次过来调解的时候就让XX老板说了一句对不起就离开了。回来之后现在申请人头痛,失眠,害怕精神有点昏乱。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1126日凌晨,尹某在江阴市华士镇XX烧烤店门口,因购买奶茶一事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尹某采用推搡、搂脖子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2021127日,尹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尹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尹某不予行政处罚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要求撤销澄公(士)不罚决字字〔2021324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当事人尹某因购买奶茶一事,和奶茶店店员即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尹某先动手对申请人钱春苇进行推搡,又搂住其的脖子,之后被他人拉开,未造成申请人受伤。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后尹某对申请人道歉。127日,申请人又到被申请人督察大队投诉华士派出所处理不公,因此,华士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联系尹某,尹某于当日到华士派出所自首,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无锡市公安局常见治安处罚裁量标准》有关殴打他人的裁量标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未造成伤害后果,事发后当事人尹某也对申请人进行了道歉,其属情节较轻的殴打他人行为,应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鉴于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尹某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办案过程中,华士派出所也依法依规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在网上依法进行了公示,不存在不公开处理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士)不罚决字字〔20213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126日凌晨030分许,王某受尹某所托,顺带为其在位于江阴市华士镇XX奶茶店购买4杯奶茶。奶茶店员工即本案申请人,按王某要求将奶茶送到其工作场所,在途经XX烧烤店门口时,尹某认为是其所订奶茶遂向申请人索要,申请人拒绝,后两人发生言语和身体冲突。尹某采取推搡、搂脖子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当日050分许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在接警后安排民警赴现场处理,后尹某对申请人赔礼道歉后双方自行离开。127日,申请人投诉处理不公,被申请人遂对该案受案调查。当日,尹某按被申请人要求接受询问,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等进行了询问。1221日,被申请人对尹某作出澄公(士)不罚决字字〔20213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2021126日凌晨,尹某在江阴市华士镇XX烧烤店门口,因购买奶茶一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尹某采取推搡、搂脖子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127日,尹某按被申请人要求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另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有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尹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明显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2021127日,被申请人对尹某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1221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公(士)不罚决字字〔20213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士)不罚决字字〔20213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二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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