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6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20281002021090756336117在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花费20.6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蘸料杯”一份,订单编号:210820-081982915493695,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包裹:9865935069202发出,申请人于2021年8月21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于2021年9月7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12月7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结案,反馈内容:(没收违法所得41.2元,上缴国库)。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是否有检测报告,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核实并答复申请人,而是选择性答复,存在主观的“不作为”。被申请人称:没收违法所得41.2元,上缴国库。——被申请人核实发现了商家销售的产品无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却只是处以罚款4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和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该产品售量已达“十万+”,被申请人对商家销售三无产品的处罚41.2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的举报材料,举报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酱料杯为“三无产品”、有明显的刺鼻气味、有破口、未提供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被申请人于9月8日受理该举报。经过初步核查,因某公司涉嫌销售标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产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9月10日决定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9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决定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经过调查,因某公司涉嫌销售酱料杯未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标明厂名、厂址,未标注生产日期、质保期,11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澄市监处告字〔2021〕1304361号),某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书。1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市监处罚〔2021〕1301265号),某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文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予以立案,11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核查,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酱料杯有刺激性气味、破口、划痕、皱折等质量问题,因举报人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现场亦未发现此类违法事实,因此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不成立。某公司在其网店“百橙优选旗舰店”销售一次性酱料杯,未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标明厂名、厂址,未标注生产日期、质保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因无情节严重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已签收,但未提供相应材料,无法证明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酱料杯有明显刺鼻气味、有破口的违法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导致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于法无据,并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申请人不是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该种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调查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经过核查,对某公司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告知行为未给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称某公司在其网店“某旗舰店”销售的一次性酱料杯为“三无产品”、有明显的刺鼻气味、有破口、未提供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9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进行询问。当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澄市监责改字〔2021〕309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产品。9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9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朱某进行询问。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限提〔2021〕131008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让申请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未予提供。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澄市监处罚〔2021〕130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不成立,但其仓库中销售的酱料杯未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注明厂名、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1.2元的行政处罚。12月7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立案审批表、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对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与该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其针对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