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68号
申请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不认〔202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苏0281工不认〔202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由于张某乙为外派工作期间感染了阿米巴寄生虫脑炎,导致最终死亡。该病极其罕见,目前中国记录在案的病例为11例,并且死亡率百分之百,情况特殊故希望相关部门可以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21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父张某乙为某公司职工;2021年9月14日上午,张某乙在家中突感不适,由申请人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阿米巴脑膜脑炎,脑疝,低钠血症,尿崩症,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9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未特指的病毒性脑炎。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悉相关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2021年9月12日张某乙和刘某到山东出差,晚上住在江苏宝应,9月13日上午10时回到江阴,后张某乙回家,9月13日下午张某乙从家中去华士医院挂水。请工伤认定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工王某及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一)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二)答辩理由:据调查,某公司主营范围为通风管道、空调设备等安装工程,张某乙系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021年9月11日之前,张某乙受单位委派在苏州出差,负责现场管理单位在苏州工地的排水管、空调安装,9月11日下午,张某乙从苏州返回江阴,9月12日上午,受单位安排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一同出发到山东洽谈业务,洽谈完业务,当天下午张某乙和刘某从山东返回江阴途中顺路至扬州宝应接同事王某,并在宝应停留一晚,9月13日上午,三人从宝应返回江阴,回江阴后先将张某乙送回新桥家中,之后刘某与王某返回单位上班。9月13日,张某乙回家后自觉头痛、发热,至华士医院就诊输液,9月14日凌晨,张某乙被家属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阿米巴脑膜脑炎,脑疝,低钠血症,尿崩症,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9月18日17时18分死亡。另查,原发性阿米巴脑膜脑炎一般由于接触污染水体,虫体侵入鼻腔、进而上行至脑部寄生所引起。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或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张某乙作为某公司项目经理,并不需要亲自安装设备,工作期间也不需要接触污水,申请人未能证明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或因公外出期间感染的原发性阿米巴脑膜脑炎,也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张某乙由于工作原因感染原发性阿米巴脑膜脑炎,或证明张某乙感染原发性阿米巴脑膜脑炎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张某乙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次,张某乙所受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父亲张某乙是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021年9月11日之前,张某乙受单位委派在苏州出差,9月11日下午,张某乙从苏州返回江阴,9月12日上午,受单位安排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一同出发到山东洽谈业务, 当天下午返回江阴途中顺路至扬州宝应接同事王某并在宝应暂住一晚。9月13日,张某乙回家后自觉头痛、发热,遂至华士医院就诊输液,9月14日凌晨,张某乙被家属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阿米巴脑膜脑炎,脑疝,低钠血症,尿崩症,经抢救无效于9月18日17时18分死亡。另查,原发性阿米巴脑膜脑炎一般由于接触污染水体,虫体侵入鼻腔、进而上行至脑部寄生所引起。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对刘某、王贵军、张宇洋进行了工伤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调查笔录。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281工不认〔202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记录、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工伤认定意见书、工伤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张某乙作为某公司项目经理,2021年9月13日,其从山东出差回家后自觉头痛、发热,至华士医院就诊输液,9月14日凌晨,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阿米巴脑膜脑炎,脑疝,低钠血症,尿崩症,经抢救无效于9月18日死亡。另查,原发性阿米巴脑膜脑炎一般由于接触污染水体,虫体侵入鼻腔、进而上行至脑部寄生所引起。因其工作期间不存在接触污染水体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疾病系因工作原因导致。因此张某乙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不认〔202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