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64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1〕2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苏0281工认〔2021〕2059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根据胡某本人的陈述其在2021年2月2号去青阳医院就医(其和车间负责人微信请假时的聊天记录),但胡某未提供2021年2月2号去医院的拍片影像和医生诊断书。2021年9月10日上午在社保局周科再三询问下,胡某却说自己2021年2月2号根本没去青阳医院就医,这前后矛盾的陈述让我们可以断定胡某并没有在2021年2月2日受伤,极大的可能是在2021年2月2日以后在其他地方受了伤,这跟申请人无关。是胡某恶意申报工伤妄图骗取工伤待遇。所以请求贵府复议,以还事实真相。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21年8月6日,胡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申请人职工,工种为车工;2021年2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在单位车间操作车床,右手搬动铁块时不慎被压伤,立即微信告知单位负责人,并于2021年2月5日至江阴市青阳医院检查,后转至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申请认定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1、胡某陈述在2021年2月2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公司操作车床时被压伤与事实不符,胡某在当天上午8时55分向公司相关负责人请假后离厂,离厂后没有再回厂,不可能在单位受伤,单位有理由怀疑胡某在2月2日上午进厂之前就已经受伤;2、胡某如果在工作中受伤,也没有第一时间向车间负责人以及其他同事反映受伤情况。胡某通过微信请假去看医生,但一直未提供2月2日的拍片影像和医生诊断书;3、胡某陈述,操作车床时右手在搬动铁块时不慎压伤,单位规定操作车床时都是用行车吊,绝对不容许用手。胡某通过微信告知单位负责人在单位受伤,老板冷处理一说不存在;4、关于承诺书,是胡某答应手指恢复好后继续在单位上班才签订的。综上,单位有理由排除胡某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单位不同意胡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胡某本人及申请人车间负责人许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认定工伤的理由。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胡某系申请人职工,工种为车工。2021年2月2日,胡某上白班,工作时间为7:30—16:30,上午9时30分左右,胡某在单位车间操作车床,右手搬动铁块时不慎被压伤,10时29分微信告知车间负责人许某乙,并于2021年2月5日至江阴市青阳医院拍片检查示: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随诊复查。后转至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于2021年2月9日出院。胡某在单位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提供了就诊记录、与车间负责人许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其在受伤当日及时通过微信语音、文字、手受伤视频向车间负责人许某乙汇报其在单位工作时受伤以及伤情。同时,2021年2月25日单位工作人员方某就胡某受伤一事还手写了承诺书,许某乙和胡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2021年2月2日本人在操作车床时不慎将手指压伤,后与2021年2月5日拍片去南闸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已全部由厂方承担,考虑到要休养一段时间,经与厂方协商后达成共识,休养期间厂方补贴120元/天,本人也同意此方案。......”。上述证据也与许某乙接受调查时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胡某已尽到举证责任。至于申请人所陈述的胡某事故当天于8时55分向车间负责人许某乙微信请假后就离开了单位,离开单位后没有再回单位。根据被申请人对胡某本人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胡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他在事故当天上午8时45分离开单位,前往青阳为民服务中心(综合执法局内),咨询其父亲长期护理以及上一单位拖欠其工资的事情,期间在8时55分通过微信向许某乙请假,说有事出去一下,在为民服务中心一共呆了10多分钟,后于9时20分许回到单位继续上班,没做几分钟就出事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提供胡某的考勤记录、单位车间或门卫等场所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胡某事故当天于8时50分左右离开单位后就没有再回单位上班,亦未提供胡某在单位外其他地方受伤以及能够排除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不能否定被申请人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因此,胡某显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胡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胡某、申请人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及时予以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胡某系申请人职工,工种为车工。2021年2月2日,胡某上白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6时30分。当天9时30分许,胡某自称在申请人车间操作车床,右手搬动铁块时,不慎被压伤。10时29分,胡某通过微信语音、视频将受伤一事告知申请人车间负责人许某乙。2月5日,胡某先后至江阴市青阳医院、南闸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2月25日,申请人车间负责人许某乙在胡某承诺伤势恢复后再上班的承诺书上签字,对胡某手指在车间工作时压伤未表示异议。8月6日,胡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月15日,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9月18日,另提供了补充材料。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81工认〔2021〕2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交易记录、纳税明细、调查笔录、病历资料、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某自称于2021年2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申请人车间内操作车床时,右手搬动铁块不慎被压伤。胡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将受伤情况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车间负责人许某乙的视听资料、医院诊断治疗资料、许某乙在承诺书上的签字等资料,其已完成了对工伤事故客观存在的举证。在收到被申请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9月15日,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9月18日,另提供了补充材料,提出胡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但未提供考勤记录、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受理胡某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27日作出苏0281工认〔2021〕2059号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1〕2059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