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63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徐)不调告字〔2021〕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徐)不调告字〔2021〕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给予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日,沈某甲和沈某乙在民警的眼皮底下在申请人家门口非法搜查,又恐吓申请人。民警未出具搜查令,沈某乙闯入申请人家车库,又非法搜查。要求沈某甲父子拘留五天,赔偿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21年10月2日7时19分许,沈某甲发现停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红星村杜典村XX号门口的汽车上有石灰水,且沿着石灰水的印迹,跟到申请人家门口,且两家之前就存在矛盾,就怀疑是申请人泼的,后沈某甲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与沈某乙父子一起来到杜典村XX号申请人家门口。民警在与申请人核实情况时,沈某乙到杜典村XX号西侧申请人家搭建车库查找是否有石灰水,申请人遂控告沈某乙私闯民宅,要求公安机关对沈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后申请人又控告沈某甲怀疑是其用石灰水泼洒到沈某甲汽车上是对其诬告陷害,民警现场对其进行法律宣传,告知不够成非法侵入住宅及诬告陷害。申请人不认可,并于2021年11月16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投诉,称派出所不立案也不出具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以澄公(徐)不调告字〔2021〕001号江阴市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要求公安机关对沈某乙行政拘留,并要求沈某乙赔偿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1、申请人认为沈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经查,首先沈某乙进入申请人家车库门开着,且进入是查看否有石灰水,没有非法进入的主观故意;其次客观上该车库系搭建的彩钢瓦车棚,用来放汽车,实际也不是住宅;第三沈某乙在民警通知后立即出来,在车库的时间只有一、二分钟;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2、申请人认为沈某甲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经核实系民警接报后根据现场的情况,和沈某甲、沈某乙父子沿印迹来到申请人家门口,因此怀疑是申请人将石灰水泼洒在其汽车上,故沈某甲不是凭空捏造事实控告,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控告沈某乙、沈某甲非法侵入住宅、诬告陷害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公正。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日上午,沈某甲报警称其汽车上被人泼洒了石灰水,民警赶赴现场后,跟沈某甲及其父亲沈某乙一起沿着石灰水痕迹追踪到申请人家。在民警向申请人了解情况时,沈某乙进入申请人在其住宅旁搭建的车库欲寻找石灰水,当时车库为开门状态,在沈某甲呼喊后及申请人要求下沈某乙离开车库。申请人认为沈某乙非法入侵住宅,沈某甲诬陷其用石灰水泼其汽车,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理,民警现场口头向申请人解释沈某乙、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私闯民宅及诬告陷害。从10月2日至11月16日,申请人持续报警,认为沈某乙、私闯住宅、沈某甲诬告其泼洒石灰水,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被申请人遂于11月16日作出澄公(徐)不调告字〔2021〕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1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经过、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询问笔录、金德宏报警记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2021年10月2日上午,沈某甲发现自己的汽车被人泼洒了石灰水而报警,被申请人执法民警赴现场后,遂与沈某甲及其父亲沈某乙一起沿着石灰水痕迹走到申请人家里,双方发生言语争吵,期间沈某乙进入申请人在住宅旁搭建的车库欲寻找石灰水,后在沈某甲呼喊及申请人要求后出来。申请人车库非生活住宅,沈某乙进入大门打开的车库查看是否有石灰水时间较短,且在沈某甲及申请人呼喊后即自行离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另外,沈某甲根据石灰水痕迹追踪到申请人家中,是有根据的合理怀疑,并非诬告。综上, 沈某乙、沈某甲的行为不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执法民警在现场已跟申请人口头解释。鉴于申请人仍然持续不断地报警投诉,为消除异议,被申请人于11月16日作出澄公(徐)不调告字〔2021〕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徐)不调告字〔2021〕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