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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一案〔2021〕澄行复第152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2-24 15:16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52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团结路64号。

负责人杨彧鸣,该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月)不调告字〔2021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1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驳回澄公(月)不调告字〔2021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1914日大约13点,在江阴市某超市购买两件商品,付款结账后,在超市门口,超市负责人徐某突然抢夺申请人手中的一件商品(黄金枸杞小米酒),并拦住举报人的车子不让走,开始打电话喊人来,口口声声说在江阴市公安局有人。申请人害怕超市肇事者喊社会上人来威胁本人的人安全,于20219141316分打当地110报警。在月城派出所,申请人在月城派出所被故意强制看管呆了2个小时,并且手机被没收,但同时肇事者超市负责人却可以用手机随便打电话。月城镇派出所当时没有肇事者进行任何的处理,并说这是小事,一味袒护肇事者。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精神受到创伤。月城镇派出所故意不立案,涉嫌徇私枉法、渎职、不作为。另外,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立案的告知书已超过法定告知期限。申请人有相关视频录像照片。请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驳回澄公(月)不调告字〔2021003号告知书,支持申请人请求。在10年内,申请人将依法去北京相关部门咨询。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2191413时许,申请人与某生活超市老板徐某在超市门口因琐事引起纠纷。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及时受理并处警,经了解,系因商品买卖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遂向申请人进行了口头告知,当日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后自行离开。申请人因对处警结果有异议向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将该信访件转送至江阴市公安局。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收到后,及时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其核查情况。20211024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申请进行书面告知。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认为其被强制看管,手机被没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精神受到创伤。被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第一,民警将双方从现场带至所是经过双方同意的,目的是进一步查清事情经过。到派出所后,民警将双方安排在派出所的调解室,到所时间为当日1330分许,离开时间是当时1450分许,前后1小时20分左右,且整个时间段民警均在开展相关工作,未故意闲置双方,也未对双方采取约束措施,在调解室的一名工作人员是根据所内规定维护调解室秩序的。因此并无复议人所说的“看管”2小时的情况。第二,当时一方当事人徐某向民警反映申请人等人手机内有大量证据,因此民警建议双方均将手机放在调解室的桌上,暂时不要操作手机,双方均自愿将手机放在桌上,因此不存在没收的情况,也不存在不让其接听手机的情况。第三,民警依法依规处置该警情,期间没有使用任何过激语言和手段,也未发现超市负责人徐某对申请人有威胁、恐吓等行为。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肇事者进行任何处理,一味袒护肇事者,故意不立案,涉嫌徇私枉法、渎职、不作为。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后,又向二人询问了事情经过,并且开展了其他一系列甄别工作(背景审查等),在辨明事件性质后口头向双方告知事件性质、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等,之后又对双方进行了劝解,最终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并履行。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没有进行处理的情况,期间派出所依法依规处置警情,并未偏袒任何一方。第二,超市老板徐某的目的是担心被举报,主观上是想终止和对方的消费买卖关系,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属于抢夺、抢劫罪等违法犯罪行为。被申请人不存在故意不立案的问题,另外民警依法依规执法,不存在徇私枉法、渎职、不作为的情况。3、申请人认为不立案的告知书已经超过法定告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102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告知。该文书并非申请人所说的不立案告知书。在事发当日,民警已经口头告知警情的性质,以及不构立案的原因等事项,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已依法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月)不调告字〔2021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914日,申请人在某生活超市购买了两瓶白酒,并且用手机拍摄店面。该超市经营者徐某怀疑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欲对其进行举报,便叫申请人取消交易,申请人不肯,双方遂发生争执。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赶赴现场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置。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该起纠纷系商品买卖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遂于当日对双方进行了口头告知。后来经调解,双方互相谅解,徐某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退回所购的一瓶白酒。924日,江阴市公安局接到江阴市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的转送函,申请人因认为公安机关未对此事进行处理上访,被申请人遂于1024日作出澄公(月)不调告字〔2021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警情处置经过、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询问笔录、转送函、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202191413时许,申请人与某生活超市经营者徐某,在该超市门口因商品交易引起纠纷,徐某怀疑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欲对其举报投诉,遂让申请人取消交易,申请人不肯,双方发生争执。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系商品买卖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于当日口头告知解决途径并无不当。申请人与徐某经调解达成谅解后仍然信访,为消除异议,被申请人于1024日作出澄公(月)不调告字〔2021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再次书面告知符合规定。

申请人称被带至派出所强行看管2小时。根据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可知,申请人与徐某被带至派出所后被带入调解室,未被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因徐某认为申请人手机中有大量证据,故民警让申请人自行将手机放在桌上,过程中民警一直在对双方进行调解,并非申请人所述强制看管。申请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月)不调告字〔2021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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