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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履行协议决定一案〔2021〕澄行复第145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2-24 14:49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45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东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协议决定书不服,于202110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10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补正。1022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112日,申请人请求追加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本案第三人,因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追加第三人。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协议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20201014日签订的《收储补偿协议书》依法无效,双方均不应该履行该协议。1、《收储补偿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在江阴市的有权主体即为江阴市土地储备中心,据此,被申请人为无权主体,所签订的协议书因主体不合格无效。2、即使被申请人有收储的职权,根据收储的性质,收储方也必须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三、四条等规定,对收储计划、标准、管理等依法定程序进行,并由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及形成资产的监管等等;也即,收储方必须先通过前述法定程序后才能与被收储方签订收储协议。但被申请人并未经过前述法定程序,故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无效。3、根据法律法规及实践,收储方应对被收储的资产进行必要的权益调查及界定,并对资产及经营损失等进行评估。但在被申请人的收储中,完全没有进行前述必要的工作,导致宿舍楼中十几户人家对产权存在争议、无法搬迁。且被申请人在正式签订了收储协议书后才委托评估,具体的评估报告也是在协议签订后将近二个月后才出具,该评估是属于违反收储规定的事后评估,完全违规应该撤销。4、申请人如上重大资产处理并没有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系应被申请人以配合新闻发布会而当场签字的要求仓促而行,申请人根本未能依法召开股东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法定代表人没有在有关协议上签字,被申请人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委托签字的授权书。综上,《收储补偿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双方均不应该履行该无效协议。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收储补偿协议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决定行为,被申请人无权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书》的行政决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收储协议书》而非征收协议书,土地收储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收储协议》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土地储备中心或其他政府授权机构与被收储企业在合法基础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土地收储和土地征收完全不同,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土地实施的是收储,而非强制征收,即使双方对《收储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分歧,依法应该协商解决或由司法审判机关作出裁决,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应依法定职权行事,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法无授权不可为,无职权或超越职权的行为均为违法无效!被申请人没有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所以,《履行协议决定书》属于法无授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该撤销。综上,《收储补偿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被申请人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书》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撤销。故特向贵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协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10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江阴某公司收储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购买申请人名下土地、房屋、装饰装潢、附属物,同时补偿申请人设备搬迁费用。后被申请人按约于2020102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800万元。2021127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00万。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申请人应于2021131日前将宗地范围内的设备、物资等全部搬迁结束,房屋交被申请人处置。2021512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称现经过本公司努力,搬迁已经结束,特通知贵处进行交接。但截至《履行协议决定书》作出之日,申请人并未搬迁结束,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故被申请人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履行行政协议的义务。二、被申请人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申请人按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而申请人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于202163日委托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向申请人发出了要求履行义务的催告通知。但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故被申请人于2021913日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10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名下澄土国有(2004)第0110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上之土地、房屋、附属物等,购买金额共计人民币1.288亿元,申请人应于2021131日前将宗地范围内的设备、物资等全部搬迁结束,房屋交被申请人处置,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款项。1028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向申请人转账支付5800万元。20211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2021331日前完成清场工作。1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万元。5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称“搬迁已经结束,特通知贵处进行交付”。75日,被申请人委托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向申请人发出了要求履行义务的催告通知。经催告后,申请人仍未履行。913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汇款存根及收据、承诺书、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101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名下澄土国有(2004)第0110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上之土地、房屋、附属物等,购买金额共计人民币1.288亿元,申请人应于2021131日前将宗地范围内的设备、物资等全部搬迁结束,房屋交被申请人处置,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款项。该协议作为双方协商一致之行政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约定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共计人民币7300万元,但申请人并未按协议约定于2021131日前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与被申请人处置。后经被申请人催告后,申请人仍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履行协议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双方之协议书依法无效,双方均不应该履行,本机关认为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法定机关依法予以确认,非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协议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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