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5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
法定代表人许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澄公(郊)行罚决字〔2021〕586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万达路XX号商铺业主,9月26日到自家商铺查看房屋情况,发现垃圾桶放在自家门口。商铺前大理石路多处压坏,消防通道被万达商管承租给个人作为收费停车场,消防通道被陈某父子占用5年,严重影响到申请人作为商铺业主利益和小区安全,申请人从购买拿房至今未租出,消防通道车乱停乱放,没有人管,陈某父子经常跟业主发生冲突,引起民愤。早上申请人发现停车场负责人陈某,便与他理论,在理论期间陈某恶语相加,口出狂言,张嘴骂申请人,还说要敲死申请人,上来朝申请人脸就是一拳,被申请人用右胳膊挡一下,当时造成申请人右胳膊外侧破皮红肿,申请人未还手还嘴,立马报警,陈警官警号228232到现场,要求申请人到西郊派出所协调处理,等了4个小时,协调期间多处偏袒打人者陈某,陈警官不作为,申请人有心脏病当时头疼呕吐,需要到医院治疗,当时未解决,但陈某已放离派出所。第二天陈警官通知申请人到西郊派出所签字,协调条件200元整,还不够申请人检查费用。处理过程中,逼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单上签字,申请人到现在还相当生气,对于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归还消防通道,结束停车收费,还业主和谐商贸环境,解决申请人的一切损失和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1年9月26日上午,陈某在江阴市万达广场金街XX号门口,因垃圾桶摆放、停车场收费等问题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陈某用左手打了申请人右手臂外侧一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书中提出对处罚决定不服,认为民警不作为、偏袒陈某,当场未解决就将陈某放离派出所。被申请人认为,第一,对于申请人的报警,被申请人下属西郊派出所依法出警,及时受案调查,由于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对陈某作出处罚后让其离开,不存在不作为。第二,在案证据证明,陈某系在申请人拿手机追着拍摄、用手指指、言语挑衅的情况下才用手打了申请人一下,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次数、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定陈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无不当。2、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书中提出民警逼迫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单上签字,且提出要解决其一切损失及补偿。被申请人下属西郊派出所依法受案,并将受案回执交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由于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在回执上对此情况予以注明,不存在逼迫签字的情形。另,被申请人已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关于赔偿事宜,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澄公(郊)行罚决字〔2021〕5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被申请人恳请江阴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万达金街XX号门口,因垃圾桶摆放、停车场收费等问题与陈某发生争吵,且拿着手机对陈某追着拍摄、用手指指、言语挑衅等行为,后陈某用手打了其手臂一下。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指派执法民警赴现场处置。被申请人于同日进行受案登记,并先后对申请人、陈某进行了询问。因申请人拒绝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澄公(要)行罚决字〔2021〕58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某罚款二百元。被申请人于9月27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势照片、病例资料、视听资料、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江阴市万达金街XX号门口,因垃圾桶摆放、停车场收费等问题与陈某发生争吵,且拿着手机对陈某追着拍摄、用手指指、言语挑衅等行为,继而引发陈某打了其手臂一下,申请人手臂伤势显著轻微。被申请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及危害程度,对陈某以情节较轻罚款二百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归还消防通道、结束停车收费、解决损失及补偿等诉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应另外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要)行罚决字〔2021〕5864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