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59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1〕2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次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补正。11月15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1〕2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彭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1日,彭某在除尘设备下面清理灰尘受伤是其故意而为之,以骗取工伤待遇为目的而受伤,因此,不能认定其工伤。因为申请人的除尘设备是经过相关安全部门检测验收的合格设备,正常操作不存在安全事故发生。除尘设备下面专设铁盒盛放灰尘,清理灰尘时只要将铁盒拉出来清理,清理结束后将铁盒推到原位继续盛放,根本碰触不到设备的其他部件,根本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彭某在清理灰尘时怎么会受伤的,申请人不得而知,申请人认为:彭某在清理灰尘时故意碰到设备的其他部件而受伤,目的是骗取工伤待遇,为此,该责任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彭某的受伤是故意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行政确认受理处理情况。2021年9月9日,彭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某公司职工,2021年3月11日2时许,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指不慎受伤,经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示、中指切割伤,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彭某受伤与工伤无关,系故意受伤,骗取伤残待遇。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彭某本人及某公司厂长赵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理由。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依据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彭某系某公司职工,2021年3月11日2时许,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指不慎受伤,诊断为右示、中指切割伤。某公司认为彭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某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某公司未能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作为彭某自残的依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它能够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彭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受理彭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彭某、某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均及时予以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彭某是某公司职工,从事铝合金喷涂工作。2021年3月11日2时许,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指不慎受伤,后经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示、中指切割伤。9月9日,彭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281工受〔2021〕2746号)。9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苏0281工举〔2021〕871号)。9月16日,被申请人对彭某、赵某乙进行工伤调查。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苏0281工认〔2021〕2394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商信息、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诊疗记录、工伤认定意见书及照片、工伤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21年3月11日2时许,彭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指不慎受伤。在案证据证明,彭某系某公司职工,其受伤时系工作时间。某公司认为彭某所受伤害是故意为之,目的是骗取工伤待遇,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彭某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并无不当。
从程序而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展开相关调查,10月1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1〕2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81工认〔2021〕2394号工伤认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