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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2021〕澄行复第158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2-16 15:23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58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32028131631084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202111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31631084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20211112日上午0805申请人骑电动三轮车过天华故居时被交通警察拦下。申请人坐骨神经痛右腿大腿根处做过手术行动不是很利索!因疫情需要扫锡康码才能坐公共汽车,由于文化低,不会操作智能手机才骑三轮车准备去西横河边菜地。已意识到错误以后不再骑车。

被申请人答复称: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111120805分,申请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在西横街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由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警携带的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因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之规定,对诉求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实施了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因现场申请人拒不表明身份也不出示相关身份证件,民警当场出具了编号为3202813163108443的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当事人一栏只能以“无名氏”标注。申请人当场拒绝签字,民警在强制措施凭证注明了该情形。2、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因身体健康状态才骑三轮车出行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个人健康情况并不能成为交通违法免责理由,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扣留车辆属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1631084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11120805分,申请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阴市西横街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8131631084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因申请人拒绝配合民警执法拒不提供身份信息,故强制措施凭证上当事人一栏填写为“无名氏”。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202111120805分,申请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横街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作出32028131631084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对其机动车予以扣留符合上述规定。执法过程中,申请人拒不表明身份且不出示相关身份证件,被申请人在当事人一栏以“无名氏”标注亦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因其不会扫健康码坐不了公交车才骑三轮车。申请人的该主张非法定免于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31631084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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