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44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告知不服,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撒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妙翔新疆红枣”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妙翔新疆红枣”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T/ HBFIA0004-2020,质量等级是一等,据《T/ HBFIA0004-2020红枣制品》中无一等质量等级,因此该产品是虚假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其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而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讲的不予立案。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澄市监告字(2021)第08-05号)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嘛超市的投诉举报材料,因某超市涉嫌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该投诉举报。经过核查,无证据表明某超市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了涉案“妙翔新疆红枣”,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引用标准“T/BFIA0004-2020”,质量等级:一等。经过核查,“T/ HBFIA000-2020”是河北省食品工业协会发布的红枣制品团体标准,该标准中并未对此类产品明确规定质量等级,也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在此类产品上标示质量等级。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涉案“妙翔新疆红枣”的生产商在产品上自主标注了质量等级,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此种行为。对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质量等级,被申请人认为并无任何依据。因此某超市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某超市在售的“妙翔新疆红枣”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9月23日,被申请人对江阴南闸街道某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9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表明存在违法行为而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27日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书、现场笔录、图片、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案涉“妙翔新疆红枣” 产品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一等,引用标准为“T/HBFIA0004-2020”,该标准未明确规定案涉产品质量等级,亦未规定能否标注产品质量。案涉“妙翔新疆红枣”自主标注质量等级,并不违反上述产品标准及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 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27日告知申请人,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21)第08-05号行政处理告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