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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2021〕澄行复第142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1-18 16:58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42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512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10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当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1019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512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在20219511左右吃午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和一两黄酒,被查饮酒后驾驶,时间是1918分,带入华士中队后申请人要求抽血化验,但是被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抽血化验。申请人也认识到错误但不服处罚要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1951918分,申请人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苏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华盛路口,被被申请人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阈值为35mg/100ml属饮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由现场拍摄视频资料、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对申请人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证据证明。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确认申请人于95日实施了“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的违法行为,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活动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且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两千元罚款”,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对袁刚该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编号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512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2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当天要求抽血化验而被执法人员拒绝,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当天并未提出要求抽血化验,另无论是从对申请人询问笔录还是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中可发现,申请人自始至终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表示无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对酒精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无异议或未当场提出异议的无需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即申请人所说的抽血化验)。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512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此,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951918分,申请人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苏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华盛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拦停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检测数值为35mg/100mg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512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2021951918分,申请人驾驶苏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华盛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拦停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检测数值为35mg/100mg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其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512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其提出抽血化验的要求被申请人未同意。根据询问笔录和现场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可知,在被申请人执法民警询问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时,申请人均表示无异议。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2812202512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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