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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2021〕澄行复第137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1-12 16:41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37

 

申请人江阴市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2021〕第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9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92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0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人社工伤〔2021〕第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1、事由原申请人职工王某乙于202012141803分许,在442省道与顾山镇南新宅基交叉路口发生非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于2021323日,委托丈夫陈某代王某乙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经被申请人多次调查、走访后发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2021823日,王某乙再次委托丈夫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824日作出了澄人社工伤【2021】第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此事故为工伤。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此工伤认定书不服。2、作为王某乙丈夫陈某作为委托工伤申请人前后二次申请工伤,对事实内容的陈述方面存在重大前后矛盾和不一致,其亦不能对此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认为不应当予以采信,申请人有权提出质疑:从路线上:根据查询王某乙同时拥有租住地址为二个,一个为顾山镇古塘村XX号,事发时间还处在租住状态,是在申请人劳动合同中王某乙本人填写的租住地址,也可在派出所外籍人口管理台帐中查询确认,另一租住地为江阴市溪岸花园,签订时间为:2020718日至1018日,租住时间为三个月,而事发时间为20201214日,租房协议房主本人并不知道,前三个月第一房租付费是否王某乙本人帐户付款,三个月到期后是否仍旧在居住等情况不明,请求查证。申请人地址为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XX号,事故地点在442省道与顾山镇南新宅基交叉路口。由此可见,王某乙正常上下班的正常合理路线虽包括事故地,但也包括往返与二个租住地之间线路都可经事故发生地,不能充分说明当天事发是上班还是下班还是租住地二返回租地一刚好经过事发地。作为王某乙丈夫陈某提供第二次租住址不符合常理,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怎么能不知道老婆和自己租的住址,为什么不在笫一次工伤申请中如实举证。3.时间节点上:申请人正常上下班的时间为上午:730.中午1100公司食堂用餐,下午下班为1700分,除加班延后,申请人有内部文件规定,所有职工上下班必须打卡、请假外出必须打卡有请假手续,公司已经提供王某乙当天考勤记录。王某乙的事故时间为下午1803分许,而王某乙电子考勤显示记录未打卡下班,说明这个时间段她应该也在厂内加班中,但事故发生的时间显然不是,申请人公司没有人知道她当时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也已经二次对申请人公司与她相关人员作出了调查记录在案,由此可见王某乙在时间节点里却在公司以外发生了交通事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

综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通知》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王某乙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及线路以证明上下班为目的,也不属合理时间内往返在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为工伤事实特此提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理处理情况。2021323日,王某乙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为申请人的员工,202012141803分许,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顶骨、颞骨骨折;3.左侧第8肋骨骨折;4.L4椎体骨折等,符合工伤情形,申请认定为工伤。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331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材料后书面提出异议,认为:1、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在正常下班时间段;2、王某乙的交通事故路线不合理。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车间主任吴铭科、办公室主任陆焕军、带班长王春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因王某乙无法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答辩人于2021514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21823日王某乙丈夫陈某接受调查,陈述王某乙因伤情原因,无法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于当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被申请人对咏梅中介葛新洁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被申请人还依法调取了公安部门对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依据相关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82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的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上下班的目的性、上下班时间及路线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当天事故发生时,王某乙去加班,确实以上班为目的,时间及路线也具合理性。经过相关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王某乙系申请人的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201214日,王某乙上白班并加班,白班时间为7时到17时,加班时间为18时到2030分,当日1803分许,王某乙在离申请人公司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提供了就诊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房地产租房协议等,同时,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租住在江阴市溪岸花园,也得到了某中介葛某的调查笔录确认,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系其经常居住地。申请人认为王某乙有两个租住地址:江阴市顾山镇古塘村XX号和江阴市溪岸花园,不能排除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往返于两个租住地时发生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采信。至于申请人认为王某乙事故当天晚饭期间未打卡离厂。根据调查,申请人对于晚饭期间离厂需要打卡并无明文规定,事故当天,带班长王春华白班17时许下班后回家吃晚饭,于18时之前返回单位上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王春华的考勤记录,他是657分打卡上班,2033分打卡下班的,而在此期间无任何打卡记录。其他包括刘银梅、朱寿珍、王锡才等同事的打卡记录也是如此。

综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目的是以上班(加班)为目的,目的地也是工作单位,事故发生地就在离单位不远处,事故时间是1803分许,其事故时间和路线都是合理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申请人职工,工种为操作工。申请人不提供宿舍,王某乙在公司外租赁房屋居住,718日王某乙通过中介葛某租赁江阴市溪岸花园居住,租期六个月。20201214日,王某乙上白班并加班,时间为7时至2030分,其中17时至18时为晚饭时间。当天703分,王某乙至申请人公司打卡上班。17时许离开申请人公司外出用餐,1803分,王某乙骑电动车行驶至442省道与江阴市顾山镇南新宅基路交叉路口时,被张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后送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颞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折、L4椎体骨折、头皮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20211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32028112020000057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张某共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23日,王某乙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33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因客观原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514日,被申请人依法中止工伤认定。823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824日作出澄人社工伤〔2021〕第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江阴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书、调查笔录、病历资料、江阴市房地产住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考勤记录可以证实,2020年12月14日申请人公司白班17时下班后仍要从18时加班至20点30分。申请人公司虽然为员工提供了食堂就餐,但并未规定工作人员必须要在食堂就餐或者禁止外出用餐。王某乙离开申请人公司外出就餐是日常生活的合理需要。申请人公司的加班开始时间为18时,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8时03分,时间相近,属于合理时间。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4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其左转弯欲沿着江阴市顾山镇南新宅基路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行驶路线与王某乙从江阴市溪岸花园居住地到申请人公司的上班路线相吻合,且事故发生地点与申请人公司相距较近,属于合理路线。因此,王某乙外出就餐后前往申请人公司加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331日受理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514日中止工伤认定,823日恢复工伤认定,824日作出澄人社工伤〔2021〕第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人社工伤〔2021〕第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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