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116号
申请人黄某甲。
申请人黄某乙。
申请人黄某丙。
被申请人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环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袁飞,该镇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徐政公复【2021】第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2项答复不服,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徐政公复【2021】第004号)第2项;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申请的信息,即关于其得出“东宏村51组村民人均实际耕地面积超过0.1亩的”结论时相关探勘和依据的材料,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7月6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公开徐霞客镇东宏村51组村民现存人均实际耕地面积相关信息:(1)51组现存在册人口数量、51组在册实际耕地面积;(2)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30日贵单位组织国土、建设部门现场勘查、调阅资料,得出“51组村民人均实际耕地面积超过0.1亩的”结论的相关勘查和依据的材料;(3)51组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4)该51组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分类利用面积调查表。2021年7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徐政公复【2021】第004号),该答复书内容的第2项,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除了确定为国家秘密或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内部事务信息外应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可以向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12月作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徐信访复字〔2020〕12号),在该处理意见书中,以其自己名义作出处理意见,即“经过探勘、调阅资料,东宏村51组村民人均实际耕地面积超过0.1亩标准,不具备进入失地农民保障条件”。现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其得出该结论时相关探勘和依据信息,显然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已经制作的信息,无需其再做进一步加工分析。该信息是被申请人牵头制作,对申请人生产、生活产生巨大的利害关系,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该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不属于其内部事务信息,故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现其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作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徐信访复字〔2020〕12号)中“经过探勘、调阅资料,东宏村51组村民人均实际耕地面积超过0.1亩标准,不具备进入失地农民保障条件”的处理意见。被申请人通过多方查阅档案,未查证到江阴市徐霞客镇东宏村51组自1984年以来办理过任何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依据《江阴市关于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澄政发【2014】110号)相关要求,故该村民小组不符合进入失地农民保障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中经过探勘、调阅资料,东宏村51组村民人均实际耕地面积超过0.1亩标准,不具备进入失地农民保障条件”的相关信息材料,当时申请人信访反映东宏村51组目前实有耕地面积与在册面积有误差,故被申请人组织相关部门及村委现场探勘,查清该村民小组现有耕地使用情况,主要是为下一步规范使用土地及有关土地复耕提供整治依据,属于被申请人机关内部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不予公开。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黄某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徐信访复字〔2020〕12号),载明“你们所在的东宏村51组村民人均实际耕地面积超过0.1亩标准,不具备进入失地农民保障的条件”。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4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其中表2要求公开“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30日贵单位组织国土、建设部门现场勘查、调阅资料,得出‘51组村民人均实际耕地面积超过0.1亩的’结论的相关勘查和依据的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14日签收该快件。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徐政公复【2021】第004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四项政府信息一并作出答复,其中针对申请人的第2项申请,被申请人答复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第2项不服,于8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关于黄金甫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凭证、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徐政公复【2021】第004号答复书一并予以答复。申请人对答复书中的第1、3、4项答复并无异议。对申请人的第2项申请,从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徐信访复字〔2020〕12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载明“经国土、建设等部门现场踏勘、调阅资料,你们所在的东宏村51组村民人均实际耕地面积超过0.1亩标准,不具备进入失地农民保障的条件”,被申请人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为由,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但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及依据,故其作出的第2项答复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徐政公复【2021】第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