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87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定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一事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批发部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未依法召回。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履行了主动召回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国家市监总局并未查询到相关召回计划备案,也未从国家级媒体搜索到相关召回公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这不知道是总局发文错误,还是被申请人学习总局文件精神不到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是否受理、处理结果请书面回复。请依法裁决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支持申请人的所有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批发部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举报。经过核查,某批发部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报告后,依法履行了召回义务,未有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因无明确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7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被申请人在收到某批发部销售的纯芝麻油抽检不合格的线索后,已对某批发部立案调查。调查中发现,某批发部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已对不合格的纯芝麻油实施了召回,依法履行了召回义务。因此某批发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某批发部未按规定召回所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芝麻油。7月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决定对该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针对所举报商品的消费证据,其作为公益举报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而非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此时,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