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68号
申请人车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202811835372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835372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2021年6月23日9时4分,在延陵路朝阳路驾乘电动车时未戴头盔,当时头盔有携带,刚准备佩戴时被交警拦下要求罚款,多次询问在已佩戴的情况下是否可实施口头警告,交警回复没有警告,发现即罚款。根据行政法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原则,该处罚行为不符合合理行政里损害最小原则,惩罚教育相结合。在佩戴头盔时被处以罚款而非警告处罚,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1年6月23日9时4分,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延陵路朝阳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由执法记录仪拍摄视听资料的证据证明。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实施的电动自行车乘驾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835372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出当天其发现有民警在执勤时就马上佩戴好头盔不应对其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依据规定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应当在行驶过程中全程佩戴头盔而不是发现警察后再佩戴,依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处罚幅度在二十元至五十元之间,鉴于申请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因此民警裁量以最低标准二十元予以裁决,完全符合行罚相适应原则,对申请人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5372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9时4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阴市延陵路朝阳路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2811835372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1年6月23日9时4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阴市延陵路朝阳路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5372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53726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