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付某不服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2021〕澄行复第54 号维持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7-16 10:09

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54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住所地江阴市文化西路169号。

负责人谢勤中,该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5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公(君)行罚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422日傍晚,郭某私自认为申请人将鱼头丢放于中山北路某酒吧门口,就去找申请人,郭某不但不听取申请人的辩解,甚至对申请人骂骂咧咧、指手画脚,用手机戳点申请人太阳穴,申请人便采用抓挠的方式予以反抗,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被郭某一把头发,致使申请人跌倒在地,头部撞到硬物后头部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致使从422日至30日住院八天治疗(有住院记录)医生建议51115日休息十五天。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郭某均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派出所处罚不当。首先,郭某有前科与劣迹,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又违反治安管理。其次就事件本身来看,郭某有错在先,不但不听取他人辩解,甚至对申请人先行动手,并在明显打击能力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抓头发摔地上殴打。反观申请人:申请人是守法公民,无任何前科劣迹,在事件过程中动手是出于对自己的保护,且未给对方造成实质性伤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做到量罚适当,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主观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书,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查明:202142217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中山北路194号某酒吧内因门口乱丢鱼头之事与郭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采用拍打、拉扯等方式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衣服扯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423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二、对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提出2021422日傍晚,郭某私自认为申请人将鱼头丢放于中山北路某酒吧门口,就去找申请人,郭某不但不听取申请人的辩解,甚至对申请人骂骂咧咧、指手画脚,用手机截点申请人太阳穴,申请人便采用抓挠的方式予以反抗,双方发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被郭某一把头发,致使申请人跌倒在地,头部撞到硬物后头部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2142217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中山北路194号某酒吧内因门口乱丢鱼头之事与郭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先对郭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指郭某,被郭某打开后,申请人即开始不停对郭某进行殴打,并将郭某衣服扯坏,被郭某拉头发摔倒,后被劝开。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付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收集的郭某身上的伤势、郭某被损坏的衣服等物证、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双方发生打架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其于2021421日下午17时许对郭某实施殴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关于“殴打他人”的裁量指导意见,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有过错在先,但对郭某造成的伤害较轻,属于其他情节较轻的殴打他人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裁决罚款五百元。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42217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中山北路194号某酒吧内,因酒吧门口乱丢鱼头一事与郭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采用拍打等方式先动手对郭某进行殴打,郭某也采用拉头发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接警后,被申请人执法民警赴现场处置。被申请人于423日进行立案调查,并分别对申请人、郭某、证人朱某进行询问。日,对申请人和郭某调解失败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澄公(君)行罚决字202113号、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申请人和郭某罚款五百元。申请人不服对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调解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142217时许,申请人在江阴市中山北路194号某酒吧内,因酒吧门口乱丢鱼头一事与郭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采用拍打方式对郭某进行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考虑到郭某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私自认为鱼头系申请人乱丢,且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机对申请人指指点点,对后续双方违法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另外申请人对郭某的殴打行为伤害后果较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以情节较轻处以五百元罚款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提出是郭某先动手,申请人只是反抗。根据监控视频可知,是申请人动手殴打郭某在先,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另申请人认为郭某有前科劣迹且有错在先,对其与郭某均处以500元罚款显失公正。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其处以500元罚款是适当的,另外对郭某处以500元罚款是否适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申请人已另外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从行政处罚程序而言,被申请人接警依法派执法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受案后依法询问、调查、调解,处罚前依法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后依法送达,其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君)行罚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 收藏
  • 打印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