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澄行复第53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249号。
负责人黄魏,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46676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编号为3202811834667671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5日9时22分左右,申请人驾驶一辆苏BXXXX商务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祝塘镇镇南路与人民路路口被一辆大卡车违章冲撞,当时申请人被撞后撞昏撞吓了,一时反应不过来,过了十几分钟才醒过来,发现门也打不开了,前面整个保险杠也全都掉落在地上了,应急灯也没法开启,然后申请人只好跨过座椅从右侧门下车,下车后打110报警,交警来后拍了几张照片,也没有询问过申请人身体状况怎么样,有没有受伤,然后交警把车开去北山汽修厂,叫申请人直接去交警中队等待处理,申请人在中队等了一段时间后直接回到了中队,一看到申请人马上叫申请人直接在罚单上签字,为什么罚单会在外面就开好?交警叫申请人签字前也没有当面阅读和解说违章情况,只讲对方大卡车全责,罚单开好没有办法变更,申请人认为处罚不当,因为申请人没有任何一点责任,现在是和谐社会应该口头教育就好了。所以申请撤销该不合理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21年5月15日9时22分,申请人驾驶苏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祝塘镇南路与人民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上事实由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证据证明。因申请人实施事故发生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 “事故发生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2028118346676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决定书交付申请人。二、对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对民警处罚程序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申请人“事故发生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民警现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46676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明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合理适当,故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4667671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9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祝塘镇南路与人民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编号为32028118346676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记3分。申请人不服,于5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由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本案中,2021年5月15日9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苏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祝塘镇南路与人民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46676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急灯没法开启,因申请人未提供应急灯不能开启的证据,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另从处罚程序而言,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口头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在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也予以确认,其他执法行为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28118346676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